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成立A公司,吴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为法定代表人、出纳,被告人孙某为公司会计。在该公司中,吴实际负责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刘负责到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孙的指导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孙在明知该公司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无生产经营场所、无加工场所、无其他员工等情况下担任会计并具体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的相关账目工作。
公诉机关以三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提起公诉。
二、辩护意见
1.本案所涉罪名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构成逃税。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包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吴某确实以A公司的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持发票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而偷逃税款,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这两个罪名。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本身就包含了逃税行为,因为虚开是手段,申报抵扣逃税才是虚开的目的。因此,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逃税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理论所谓的“法条竞合”,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条文,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中或者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的情形。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根据竞合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从一重法论处。本案应适用重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中,孙某仅是A公司聘用的兼职会计,A公司聘用孙某时拥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与所谓的交易对象签有《购销合同》,A公司还办理了《某县木材采伐申请书》,孙某无法判断A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会计应当审查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何况孙某仅是一名兼职会计,每个月只到公司去几次,主要就是帮忙开发票、做账,孙某不在公司的时候,则由刘某开具发票,孙某从未与通过A公司获取发票或为A公司开具发票的人接触。无论是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吴某还是刘某,都从未与孙某商量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甚至从未告知孙某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刻意隐瞒事实,欺骗孙某。孙某并非明知吴某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担任A公司会计,不能成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控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和吴某或刘某有过共同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合意。
孙某只是教刘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知识,并非指导其“虚开”,因为孙某根本不知道吴某和刘某是虚开。教会刘某开发票和指导刘某虚开发票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起诉书中“孙某在明知该公司无任何经营业务、无生产经营场所、无加工场所、无员工等情况下担任会计并具体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孙某担任公司会计的职责是负责开发票,不是负责虚开发票。只有孙某明知吴某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孙某才可能是“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中孙某并非明知。
综上,虽然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对照上述“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孙某不知吴某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没有通过自己的主观意志自由选择决意与吴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担任A公司会计是被蒙蔽、被欺骗,吴某是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孙某的会计职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和吴某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孙某不能成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宣告孙某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接受并使用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刘某明知任职的公司只有三个工作人员,任职的公司没有加工交易场所,任职期间也没有看见公司有货物交易的情况,还在吴某的安排下大额频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上应明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鉴于孙某、刘某属于从犯,可予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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