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认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三)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四)共犯的认定
(五)国家出资企业案件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六)其他法律适用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1999年7月3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2008年11月12日施行)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参见逄锦温:《〈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2页】: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看,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可以看作被害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则法无明文,对此有的同志认为二者范围相同,有的则认为前者小于后者。我们认为,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尽相同,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也相对广泛。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全面、准确抽象其一般性特征从而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起草过程中,吸收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只对没有争议形成共识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案例13-1 杨某某企业人员受贿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0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刑法修正案(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
争议焦点: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裁判要点: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该条款。同时,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会放纵大量此类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2011年2月15日施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或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中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事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年6月17日施行)
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便为“三无”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能够成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年4月30日施行)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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