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弃罪
我国刑法把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平等权利列入保护范围,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保障妇女、子女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造就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残有所扶”的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巩固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赡养义务,不仅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一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遗弃案件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8类自诉案件之一。
《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六条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湖北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案例一:78岁老人被遗弃,三个儿子被判刑,由政府垫付的住院护理费用五万元由三个儿子分摊。
案例二:王中伟的父亲王庆富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晚,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工作人员将因病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王庆富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通知王中伟当日赶到医院进行确认。此后北海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多次通知王中伟,要求其接纳其父王庆富,但王中伟未能接纳王庆富。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认为王中伟遗弃其父亲王庆富,从而作出了对王中伟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
王中伟不服,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中伟作为王庆富的儿子,依法应当对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王庆富尽到赡养扶助义务。即使王中伟认为其父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系他人所致,但是也不得以该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其父亲的法定义务。现王庆富执行刑期期满后因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王中伟理当先接纳父亲,照顾王庆富的生活起居,在北海分局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该接纳其父亲的情况下,王中伟仍然拒绝,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遗弃。故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4日对王中伟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王中伟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中伟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王中伟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一般而言,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行为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王中伟父亲因病而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王中伟理应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避免父亲的生命和健康受到更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即便王中伟认为其父亲因其他原因而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也应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多次通知下先行接纳父亲,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履行赡养义务,而不能以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多次通知下,王中伟仍未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遗弃。对王中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中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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