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去识别化即去除个人信息数据中可识别性的过程,包括去标识化和匿名化。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去识别个人信息仍具有人格权及其衍生的财产权益,也涉及到公共利益、秩序和安全的社会法益,两者均应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保护范围。运用去识别与再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须承担防控个人信息和公共安全风险的法律义务,刑法规制须注重个人信息安全法律和行业规范的衔接协调;个人信息去识别行为的中立业务性质与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可作为出罪事由。刑法应在个人信息去识别化的保护和利用、入罪与出罪之间寻求适当平衡。...
在我国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长期的附属保护模式,加之“刑先民后”的立法现状,使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以及法益属性未能得到清晰的界定,不利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有必要立足于现有的刑法框架和司法解释,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的规范概念进行系统解读,进而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和刑法保护边界。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思路应当是,在确认其人身属性、财产属性和相关法益依附属性的基础上,赋予其新型的权利地位。...
以完备的立法推进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三性”即法益性、映射性和真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的本质和范围;公民概念的坚守源于文义解释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他国公民得不到我国刑法的平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深入探讨有助于厘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违反国家规定”存在立法上的区别,基于刑法秩序内外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应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作为法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与前置性法律法规保持协调统一。立法的从重、从严和从快初步构建了规制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体系,但我们应从危害行为类型...
个人信息保护与垄断行为规制看似两个独立的问题,却在数字时代发生了关联。个人信息保护能否作为独立问题纳入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目前的观点还未统一。...
《民法典》通过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划出隐私权与一般个人信息保护的分野,《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区分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的立法表达,又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困惑。基于法益区分保护的解释论视角,可弥合两种立法区分保护的解释冲突。...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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