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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遗弃罪判例精解(一)

信息来源:陈述刑法分则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06 14:17:22  

首先,既然遗弃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家庭以外的如社会福利机构的遗弃案件,而且也能为遗弃罪构成要件所涵摄,家庭成员以外的被遗弃人的人身法益也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其中只有杜建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将被扶养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构成遗弃罪。”(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其次,将遗弃罪的法益限定为生命、身体的安全也会导致处罚范围过于窄小。

例如,父母将患重病的幼儿弃在医院病房而离开,虽然没有形成生命、身体的危险,也毫无疑问侵害了幼儿的受抚养权,值得作为遗弃罪予以处罚。又如,被告人赵立新将新生的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的孪生早产女婴送到杭州的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离开,使女婴在医院置留长达10个月之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立新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却将婴儿送至医院后而不顾,致使婴儿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立新、何文月遗弃案”刑事裁定书)

司法实践中,将应受其扶养的人弃置于福利院、医院、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卖亲生儿女的行为,即便没有形成生命、身体的危险,也广泛地以遗弃罪予以处罚。笔者认为,为有效保护这些人的受扶养权利,督促履行扶养义务,弘扬尊老爱幼、扶弱济困的社会风尚,实践中的做法应当得出支持。

再次,域外刑法理论与判例之所以认为虽有遗弃或不保护行为,但没有形成生命、身体危险的,不值得作为遗弃罪处罚,是以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成熟作为基础的。国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只是存在义务违反但对被遗弃人的生命、身体连抽象的危险都没有形成的场合,不成立遗弃罪,但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远没有形成成熟、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必须要求行为人积极履行扶养义务,保障受扶养人的权利,减轻政府和社会负担。所以,即便遗弃不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即使遗弃行为没有对被遗弃人形成生命、身体的危险,也有必要作为遗弃罪加以处罚。

最后,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是由于遗弃罪是一种轻罪,即便没有形成生命、身体的危险,只要侵犯了受扶养人的受扶养权,也值得作为犯罪予以处罚,此其一;其二,典型的遗弃致死已作为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若行为人对死亡、重伤结果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完全可以杀人罪、伤害罪定罪处罚。

因此,即便被遗弃人暂时被政府救助,或者被真心喜欢小孩的父母收养,而对被遗弃人不至于形成生命、身体的危险,为了促使扶养义务人及时有效地履行扶养义务,对于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也值得作为遗弃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例如,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扣玛将腾某送到本市人民广场市政府门口后,连续80余日未采取任何积极的寻找措施;且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扣玛拒不接听街道干部电话。并以赡养被害人腾某为条件取得本不属于其的动迁款项,应认定被告人王扣玛负有主要的赡养义务。街道干部的临时救助行为,并不能隔断被告人王扣玛负有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王扣玛的遗弃行为,造成被害人腾某无人扶养、心情郁闷并因病猝死;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王扣玛遗弃案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参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4号刘式龙、刘式虎遗弃案刑事判决书,)

由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我国实务中认定遗弃罪情节恶劣,关注的是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被遗弃人受抚养权的侵犯。因此,认定遗弃罪主要考虑的是,拒不履行义务本身是否情节严重;即便对被遗弃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造成一时的危险,只要最终还是履行了扶养义务,通常都不会作为遗弃罪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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