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违法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具体结合嫌疑人与被害人关系、案件起因、案发环境、行为方式、打击工具、案发后表现等综合判断确定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现从司法实践中挑选整理出8起故意伤害罪(致死)案件变更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案例1. 崔某2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2019)鲁刑终34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名、刑罚变更】
1.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2犯故意伤害罪;
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崔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罪名,以崔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上诉人崔某2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经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案件起因上看,上诉人崔某2与被害人于某在案发前并不相识,于某在案发当日主动干预崔某2交通事故的处理、执意唆使被剐蹭女子向崔某2索要赔偿,且其在与崔某2的争吵过程中,首先挥击崔某2的头面部,从而引起崔某2的回击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崔某2存在伤害于某的心理动因及预谋。其次,从打击的部位、力度、次数看,崔某2系在遭到于某的击打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对打击的部位不具有选择性,在案检验鉴定书证实的于某右下唇散在擦伤、肿胀明显,左上第二颗牙齿松动、左上第三颗牙齿缺失的损伤情况,未达到轻伤二级的认定标准,即崔某2的回击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再次,从崔某2回击行为的积极程度看,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二人的位置、发生冲突的时间,能够证实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且于某倒地后,崔某2并没有继续上前击打,而是立即对于某进行施救,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最后,从被害人的死因看,结合在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于某死亡原因的认定及于某被击倒地的实际情况,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原审判决仅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的崔某2挥拳的动作幅度以及于某颅脑损伤的情况,认定崔某2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有失偏颇。综上,综合本案案件起因、案发前双方关系以及回击部位、被害人死因等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崔某2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本能回击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准确。
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2在遭到被害人于某对其头面部的击打后,应当预见其回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他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2. 李映亮、郑某1、郑某2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2019)闽06刑终18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罪名、刑罚变更】 1.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映亮犯故意伤害罪; 2.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映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李映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上诉人李映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映亮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首先,本案发生的起因是李映亮应杨某电话之约驾车到案发地点,并无证据认定李映亮存在伤害被害人郑某3的预谋;其次,从本案发生过程看,李映亮到达案发地点后,郑某3上前敲打李映亮的车窗,李映亮即下车与郑某3争吵,二人互相推搡。推搡行为是一种轻微的暴力行为,无法充分认定李映亮主观上存在伤害郑某3的故意;第三,郑某3倒地后李映亮没有对郑某3继续实施任何殴打行为,故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李映亮的事后表现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李映亮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映亮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左颞枕部着地而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3. 唐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2019)川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名、刑罚变更】 1.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华犯故意伤害罪;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罪名,唐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经查,唐华因其妻李和燕在婚姻期间与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采取暴力手段解决感情纠纷,期间,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用铁锹、拳头殴打等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唐华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注意和预见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虽然造成的李某1的机械性损伤仅构成轻微伤,但案发当日的纠纷事件以及机械性损伤与李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密切的时序性以及关联性,对李某1的软脑膜血管畸形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后果起到一定程度的诱发、促进作用,构成了死亡诱因,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原判对此定罪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因感情纠纷殴打李某1中因为疏忽大意,诱发、促进了李某1软脑膜血管畸形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李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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