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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妨害公务罪

信息来源:周庶明编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29 11:20:32  

【编者按】司法活动涉及范围广泛,司法人员时常处于矛盾和利害关系的风口浪尖,经常遭遇来自社会的各种质疑非议、威胁恐吓甚至是打击报复。近年来,暴力袭警、威胁、诽谤和侵害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蔑视和挑衅,具有较大的社会负面效应,既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让群众质疑司法机关的工作能力,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司法人员的士气,损害司法权威并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公安部有一组沉重的数据:2010年至2014年,警察因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遭受暴力袭击负伤的有8880人,连续5年总体上升。其中,2014年2417人,比2013年上升了24.1%。

《刑法修正案(九)》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增加了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袭警进行从重处罚,主要是基于保障警察人身安全的需要、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需要、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需要、维护国家权威的需要。

富阳法院从2015年至今共受理妨害公务案件71件96人,平均每年约14件19人,至少可以说明以下几点:一是对该类犯罪打击力度大;二是司法人员风险大;三是群众法治意识较淡薄;三是要加大法律宣传工作。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注意事项】

( 一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 二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轻伤的,仍然以妨害公务罪认定,因为妨害公务罪能够包含轻伤的结果,是相对特殊的罪名,能够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特征,在和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没有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认定。而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此时在量刑上和故意伤害罪存在明显失衡,应择一明显的重罪即按照故意伤害罪认定。同样的想象竞合关系的罪名还可能是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

( 三 ) 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 ( 妨害公务罪 ) 与第 313 条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 313 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 四 )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 :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 (3 人以下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 242条第 l 款和第 277 条第 1 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 242 条第 2 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相关规范】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于2002年7月8日通过,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1998年5月8日)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12.23)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5.《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于2000年3月21日通过,自2000年4月24日起施行)

重庆市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分别于2007年2月26日和2007年2月27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8.《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9.《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 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0.《红十字会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观点集成】

1.强行夺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产之性质(人民司法2010.22.056)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占有权,来源于他人对扣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本权。拟制公共财产权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在财产所有人非法夺回被扣财产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后续索赔行为或默认获赔行为,否则,不能以财产犯罪认定之。而应考察手段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并参照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把握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这一客体实质,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为宜。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1128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502号

2.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2号

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协警单独执法,不具有单独执法权,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体。

(2)正式民警带领下的协警,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主体。

3.民警执勤规范与否,不影响被告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号 :(2016)晋05刑终207号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发时本案中两位执勤民警系在泽州县交警大队草底铺中队负责人张X的带领下沿碗周线巡逻疏堵,由于工作性质及案发路段的特殊性,三人未能同时出现在案发现场属于正常情况,但王XC、杨XX在碗周线执勤的行为属于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对王XA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A上诉提出交警队执法不规范,没有出示执法证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执勤民警在巡逻时着制服、开制式警车,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出该二人系执行巡逻任务的交警,且其提出交警执法不规范,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执勤民警规范与否,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该因素不能影响本案被告人王XA殴打执勤民警,开车撞开警车,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执法,从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定罪及量刑,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暴力阻碍合同工执法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非警类)

卡车司机到达收费站后,收费站工作人员要求交费,卡车司机拒绝交费,下车后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致轻微伤,然后自己抬起栏杆逃匿,收费站工作人员系合同工并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像警类的执法对辅警具有特殊的规定,必须根据规定去考量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但其他行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的,对合同制工作人员不能套用警类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限制的,也就是说可以单独进行执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考察具体的的职能而非身份,只要受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依法聘用、委派并赋予一定职责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收费站工作人员虽系合同工,但依法履行的是行政执法活动,殴打其致轻微伤无法履行职务,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5.用“自杀”、“自残”的方式阻碍执法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中的行为手段只有“暴力”和“威胁”两种,没有“等” 字或者其他方法。行为人如果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比如辱骂的,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暴力是指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威胁是指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主要威胁对方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财产等权利,比如要曝光你的裸照等。显然, “自杀”“自残” 的方式虽然属于暴力,但并不是对履行公务人员的暴力,同样“自杀”“自残” 也并未威胁到履行公务的人员本人,执法者并不是一定会因为执法对象“自杀、自残” 而停止执法活动,有些执法者遇到这样的情况虽然暂时停止了执法行为,但也不能认为是被威胁而被迫停止的。

6.行政判决确认公务行为违法,认定当事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

案号:(2018)冀08刑再2号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上诉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按照相关规定告知被拆迁人。该拆迁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拆除申诉人家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申请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原审调查,申诉人阻碍拆迁,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轻微伤。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7.无证据证实执法主体有行政管理与行政强制的权限,且执法程序不当

案号:(2016)闽0627刑初8号

裁判理由: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南靖县镇人民政府对简汉华、简某5在河道上无证经营水上娱乐项目是否有行政处理权限?经查南靖县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过程中,对被告人简汉华及简某5无证经营水球行为,用南靖县镇政府名义,以简某5在官洋上楼溪边经营滚筒式水球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县文体局行政管理委托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责令简某5立即收回滚筒式水球,恢复原貌,并当场向简某5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公诉机关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四,即南靖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与梅林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管理委托书。但水上娱乐项目的管理行政机关并不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此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靖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云水谣”河道上的水上娱乐项目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与行政强制的权限,而且本案中南靖县村镇管理服务中心以南靖县梅林镇政府名义对简汉华、简永旺在“云水谣”河道上违规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做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也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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