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侦查,应当有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相关人员报案、举报、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材料,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材料,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一、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制作。 二、受案材料 (一)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的,应由移送单位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或复制件,将相关工作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三)报案、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举报人签名、捺印。口头报案、举报,报案人、举报人因客观原因未制作笔录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书面说明。 (四)网上报案、举报的,应当将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电话报案、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填写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案人、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报案电话、报案内容等信息。 (六)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扭送人、投案人签名、捺印。 三、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制作。 破案证据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破获案件的,应当有采用何种侦查措施、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的相关材料。 一、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一)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 (二)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材料。 (三)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摸排调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附走访调查的相关材料,如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四)通过分析电信通话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附开户信息、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加盖通讯部门公章。 (五)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投案、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应附报警单、受委托人证言等。必要时提取110报警录音,确定报警内容。 (六)同案犯罪嫌疑人检举或他人举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或相关举报材料。 二、到案经过 (一)到案经过,应附如何确定被抓获的人或者投案人的真实身份材料。 (二)到案经过应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是否抗拒抓捕。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应包括到案的顺序,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或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等。 (三)到案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03 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进行人身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居所等进行搜查的,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一、勘验、检查笔录 对妨害公务现场、作案工具抛弃、隐匿场所现场勘验,应遵循依法、及时、客观、全面的要求。勘验时,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一)应记载侦查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现场保护情况,勘验开始及结束的时间,勘验当时的温度、光线等天气情况。 (二)应详细记载现场方位、现场全貌、中心现场及周边建筑、道路的情况。 (三)应详细记载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是否遗留有指纹、血迹、毛发等;是否遗留有刀枪棍棒、危爆物品、衣物、被打砸的财物、被损毁的公文等物品。 (四)被害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案件要求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五)笔录应由现场勘验人员、笔录制作人员、制图人员、见证人签名。 二、人身检查笔录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记载检查过程、情况和结果,应当详细记载损伤种类、受伤程度、致伤凶器、受伤时间,是否提取指纹,采集血样、尿液等。笔录应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并附检查照片。 三、搜查笔录 搜查应有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的情况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痕迹、物品等,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有条件的,应对搜查情况同步录音录像。 情况紧急确实无法找到见证人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痕迹、物品、文件等的提取、扣押、查封 一、痕迹、物品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提取、固定,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录。扣押物品应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应附《登记保存清单》。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合法保管,并附印证材料。 (二)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之外,发现有关单位、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调取,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有关单位、个人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等。调取或者接收证据时,应向有关人员询问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必要时,应当采用照相、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三)笔录及清单应详细记载提取、扣押、调取、接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并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如果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 (四)对扣押的车辆等财物,应查明来源及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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