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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德说法|互联网金融诈骗的司法认定

信息来源: 晓德说法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29 14:11:16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互联网金融诈骗罪没有准确的定义。但在日本、德国等地区,互联网金融诈骗是作为一般诈骗罪的补充条款在刑法中特别规定的。[1]

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中,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定义,可将互联网金融欺诈分为两种,一种是“不纯粹的网络诈骗”,这是一种新型的诈骗手段,互联网是犯罪的工具。另一种是“纯粹的网络诈骗”,在这种诈骗手段中,诈骗行为一般都是通过网络来实现的,通常情况下都是相关人员通过网络盗取用户的资料和账户,然后使用计算机系统,控制并占有虚拟财产的行为。[2]笔者认为,这一划分将网络金融犯罪的界限变得更加复杂模糊,无论何种,其本质都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金融诈骗的犯罪行为。

金融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范畴,同时又在诈骗犯罪范畴。作为金融犯罪的一部分,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应该能够把自己和其他金融犯罪和非金融犯罪是不同的;作为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应当本身和欺诈相差的其他犯罪。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等金融犯罪和非金融犯罪和欺诈和非欺诈犯其他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此外,金融欺诈和非欺诈罪的主要区别是以不同的方式行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应该能够反映这些差异,因此有必要明确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同时也要明确财务欺诈行为。以上定义皆没达到这点的。

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界定中关键要确定犯罪的客体,即这种犯罪是属于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之一,还是属于普通的诈骗罪。其中,有学者研究认为,互联网金融诈骗技术,就是使用计算机的特点,在金融领域实施诈骗。从实施的领域而言,金融领域才是实施的重要地点,所以这应当归结到金融诈骗领域中。[3]笔者也赞同这个观点。所以可以认为,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就是犯罪分子使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或者是其他的非法手段,在金融领域实施诈骗,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经济运行秩序,对于我国金融监管以及民众的财产安全都将带来巨大的威胁,所以,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应当得到国家严格的管制和处罚。

[1]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刘明样、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 页。

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9 页。

[2]参见冯前进:《浅议网络诈骗犯罪的遏制对策》,《问题与对策》2008 年第4 期,第98页。

[3]胡雁云:《论网络金融欺诈犯罪的刑事规制研究》,《金融与法》2011 年第5 期,第74页。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犯罪对象具有虚拟性。

互联网的发展形成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对独立的虚拟空间。财产通过网络手段转化为虚拟中的货币,比如日常在第三方交易使用的货币,都是将金融电子化技术作为基础,然后将货币的价值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储存在电脑中。[1]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刑法中,对电子记录能否作为侵犯财产犯罪对象,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将会面临很多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既然电子货币已经承担了与实物货币一样的功能,也是人类财富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发展的时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真实货币的作用,这些电子货币正在逐渐代替纸币和硬币,成为居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所以电子货币必然会成为未来使用的主流货币。[2]因此,健全刑法的相关条例,切实保证居民的生活质量水平,就必须将电子货币归结到财产的范围中。


[1]参见赵廷光、皮勇:《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2 期,第 28页。

[2]参见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573,2016年10月13日访问。

第二,犯罪主体具有隐蔽性和高智商。

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为人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又将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的财产造成风险。并且,从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犯罪分子相关技能高超,很多犯罪分子都熟悉金融业务和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能充分利用网络知识钻法律漏洞,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犯罪后制造假象,他们可以快速扫除自身的作案痕迹,摆脱网络监管和追踪,这对我国此类刑事案件的侦破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第三,犯罪手段具有智能性。

互联网金融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且都应用电子信息技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相关清算系统,电子化的转账系统应用越发广泛,平常的百姓也将时刻接触到这些功能。但是由于用户专业技能不高,对网站的可信程度,对普通转账的操作流程都不够熟悉。所以,犯罪分子正是根据民众的这一弱点,才可以实施高科技的犯罪,从而加大我国网络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

第四,罪名多为结果犯。

罪名多为结果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类犯罪,从192条到200条设置了8个罪名,但只有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认为实施信用证诈骗是行为犯,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而其他的几个罪名都要求诈骗的金额数量巨大。但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诈骗都是属于金融犯罪,要根据实施的途径和效果确定不同案件的类型。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在确定诈骗犯罪人员应当承担那个罪名时,触犯哪条罪名就是定这个罪名,如果诈骗人是用网络来实施信用证诈骗的,就应该被认定为行为犯

投资回报与风险是成正比的,高回报总是伴随着高风险,在现有的公众融资环境中,投资者往往会被高回报所迷惑,易遭受非法集资的风险。非法集资是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或者是相关部门的批准,就通过彩票、债券等方式,不断的发行相关的证券和基金,然后从公众手中吸取资金,而这些投资者也都是因为公司提出的高额回报而被吸引过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等均属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诈骗是将非法占有作为目的,根据最高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故意骗取资金,挥霍资金;使用违法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逃避的方式来躲避归还资金的责任;采用假倒闭,假破产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的责任;非法占有资金;转移,藏匿财产;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大量的资金,只要有以上的行为之一,就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公共融资方面,项目人通过一个网络平台发起融资活动,在发起的时候,需要有一定的监管部门进行审核,所以在公众看来,经过审核的网站是比较安全的,甚至还有一定的预论证的安全性和风险,但因为公共平台在发起的时候,网络缺少相应的保障机制,所以就有可能为投资人带来风险;如果项目发起人为骗钱,虚拟项目或项目提交虚假资本、回报率,通过众筹融资平台,没有项目运作,但携款潜逃或转移财产,项目发起人对实施集资诈骗的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

在司法解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明确的含义解释,但是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经常将某些因经营原因而引起的不能按时还款的互联网集资行为也定位为集资诈骗,这样就拓宽了司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打击对象。其实,司法机关采取这样的做法也是有一定的原因的,因为只有加大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管理力度,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因为互联网众筹大都是债权型的,他们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资金筹集,但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就拓宽了众筹的范围,每个人投入的资金也相对较少,这样就会将投资者的目标对象扩宽到社会各个阶层的人身上。这种众筹方式引发的后果就是一旦出现问题,那么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将成为此次事件的受害者,极易引发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泛亚的430亿巨额骗局。此事件让全国22万的投资者都成为了受害者。这些受害者在各个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展开了强烈的维权请求活动,从而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机关扩大了集资诈骗罪的的打击对象,只要是通过众筹的方式获取的资金,只要在后期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就全部冠以集资诈骗的罪名。

笔者认为,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执法者这样的决定和做法是值得质疑的。执法者不能为了将刑法规定执行到底就突发法律界限,同样,执法者也不能为了社会安定而肆意扩大刑法的打击对象。集资诈骗罪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要处于非常严重的刑法,若是将诈骗罪的打击对象再进行扩大,造成的最大的影响不是对违法者进行了有力的惩处,而是直接消灭了互联网众筹项目发起人为互联网金融做贡献的雄心,更加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发展。所以,我们在处理自己诈骗时一定要慎重的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判定,严格的按照司法的标准解释来办。在处理案件时,只要项目发起人在后期确实进行了真实的金融交易或者是金融服务项目,并且其大部分资金确实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那么我们将不会对其后期是否能够按期还款做出硬性规定,所以,即使后期发起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也不会被定罪为集资诈骗。

《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为遏制不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行为的罪名条款。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方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没有经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我们再看项目发起人的集资行为,对上述四个条件几乎均符合。首先,其主体是自然人、一般的公司、非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筹资前未获得相关资质;其次,通过互联网、媒体等渠道公开向社会宣传;再次,实物类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作出的回报承诺是实物类产品,股权类众筹平台的投资者可获得发起人转让的股权;最后,实物类众筹平台是非特定的公众都可投资,而股权类众筹平台的项目发起人只在已注册的投资人间进行筹资,但项目发起人在提交项目时不知道投资人是谁,也不能认为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因此,项目发起人在实物类众筹平台上筹集资金的行为并未脱离现行法律规定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当达到相应情节标准时,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股权类众筹平台上的投资人因较严格的资格审核制度而被认定为特定对象,那项目发起人就有可能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如果严格的资格审核制度也不能否定该类平台上投资人的不特定性,那项目发起人的行为可能属牵连犯,有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风险,应选择两罪中重者追究刑责。个别情况下,在股权类众筹平台上项目发起人以虚假转让股权或发行股票的方式来汇集资金,若该类平台上的投资者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则项目发起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该类平台上的投资者被认定为特定对象,则项目发起人仅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等普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此处便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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