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债务”?
判断行为人索取的“债务”不仅是判断索债型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也是区分该罪与绑架罪的重要因素。
刑法规定中并未详细说明索取债务的性质、范围,在司法解释中也仅认为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以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理。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债务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前者是指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予以承认并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指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该三要件有一个不被满足,便属于非法债务。
除此,生活中还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况,如难以查清的债务,即无法经过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和数额确认或者是经过公证或者法院裁判从而明确内容的债务;以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当事人的错误地认为被害人对自己存在偿还债务的义务。
二、准确把握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定罪量刑
索债型非法拘禁构成犯罪,应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1)时间上,单次拘禁时间长达24小时以上;(2)次数上,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同一人的,拘禁时间累计超过12小时,其中多次指三次及以上。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3)行为上,没有时间要求达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4)造成的危害后果上,有非法拘禁行为,无时间、行为要求,造成被拘禁人轻伤、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在身份上,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如果索要合法债务,不具备非法目的,且非法扣押拘禁行为时间、次数、行为达不到立罪标准,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整体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便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危害后果已经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也应当定罪处罚。
在2000年《索取不予保护债务非法拘禁解释》出台后,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也被纳入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规制范围之内。因为该类债务虽然性质非法,但也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尽管其本身合法性不足,但债权人实施拘禁行为是为了索要债务,防止自身利益遭受损失,主观上不具备勒索财物的非法目的,因此在满足非法拘禁要件时构成该罪。
在难以查清的债务上,要准确定性债务的基础交易。面对债务是否可以查清时,要重点关注当事人采取拘禁行为是否具有保护债权的主观目的,尤其在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归责的难缠漩涡中,主要应依据客观证据判断债务的性质,从债务成立的事实、客观经济往来行为、银行账目流水等证据上对行为人拘禁行为进行定性。
当难以查清的债务被查清是不存在债务时,行为人主观上便从合法目的转变为非法目的。但该种情况存在两种情形:(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错误地以为被害人与其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并非想要勒索财物,只是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也应当放置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行考量;(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错误,而是出于勒索财物进行的拘禁。对于这种案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时,不存在产生误认的条件或者条件不充足,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行“勒索财物”的目的,此时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外,当行为人索要债务数额超过实际债务,无论其债务本身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但其行为人已经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如何定性其行为,应当从行为人主观真实意图进行分析,结合客观证据判断。行为人如果对超出数额存在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的误解、异议,其主观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仍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但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超额索取的债务已经远超出真实债务,便可能触犯绑架罪、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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