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赵某某于1996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历任乡镇副镇长、副书记、镇长、副区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自2011年起,赵某某分管生态文明建设、林业绿化、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化、房地产招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土地储备、房屋征收、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城南地产集团公司、城投公司,担任一些项目的指挥长等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收受项目拆迁、工程绿化、土地开发等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00多万元、欧元135万元、美元2万元及茅台酒等贵重物品,为上述人员在项目承揽、项目推进、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1年,赵某某利用担任贵阳市小河区副区长、贵阳市花溪区常务副区长等职务以及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花溪区十里河滩大寨及团寨地块、283地块土地置换以及花溪区孟关汽车超市二期扩建项目的土地开发项目中在工作推进、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凯宏公司董事长周某某为感谢赵某某帮助多次给予其钱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美元2万元、欧元135万元。且在2018年年初,因周某某被相关机关调查,赵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为此在其办公室安排周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班芙小镇公寓C栋611室将小保险柜内135万欧元和大保险柜内余下的30万元人民币拿走。
2012年,赵某某利用担任贵阳市小河区副区长、贵阳市花溪区副区长职务之便,为玉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花溪区金竹地块一级土地开发项目中提供推进项目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某某为表示感谢,与其发生不正当经济往,共收取朱某某人民币58万元(其中人民币48万元为其索贿所得)。
2012年,赵某某利用其担任贵阳市小河区副区长、贵阳市花溪区副区长、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给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帮助高某某、高冰峰承接花溪区国宾大道绿化提升工程、花溪区明珠大道绿化提升工程、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大道景观绿化工程等项目。2013年,赵某某与其弟赵代军以“赵代军”名字共同在花果园购买写字楼,在支付购房款时,赵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以“借”为名让对方“帮忙”代为支付部分购房款,同年7月27日,高某某应赵某某要求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售楼部为赵某某刷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万元(该款系索贿所得),至案发仍未归还。
2014年,赵某某利用担任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及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李某某控制的贵州鸿铧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贵阳正兴房屋征收补偿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华伟房屋征收补偿咨询有限公司以竞争性比选方式得以承接的洛平新城城中村改造、洛平水库片区域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以及在正兴公司承接“大寨地块整治开发项目”、“王宽棚户区改造搬迁项目”、“贵阳花溪区文化旅游创新区金竹区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等项目的征收代办业务中,为李某某公司在承接项目、协调推进项目、项目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某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给予其钱物玉牌一枚(价值人民币0.85万元)、人民币200万元、价值人民币10.41万元的“茅台酒”(该茅台酒为索要所得)等财物。
赵某某将收受的钱财用于房屋搞装修、给侄女购车、旅游、请客吃饭、发红包、打麻将等消费。
02裁判结果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黔011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未提出上诉、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03裁判理由
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领导干部分管生态文明建设、林业绿化、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化、房地产招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土地储备、房屋征收等职务的便利,收受或索要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欧元135万元、美元2万元、茅台酒27瓶等贵重物品(其中,索要钱财81.41万元),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谋取非法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所持“从高某某处供借款23万元、从朱某某处索取48万元均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赵某某供述、高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从主观上赵某某是打着“借”款的名义分别向二人借款,客观上是本着不还的意愿,且是在2019年得知相关部正在调查其所区副区长张某某,怕受到牵连才退还朱某某48万元,同时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至案发仍未退还高某某23万元,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如何准确区分民间借贷和以“借”为名的贿赂,参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重审查。
1.行贿人、受贿人有无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形成的非法获利关系。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案件,一般行贿人、受贿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且与受贿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息息相关。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也可能是行贿方主动提出借钱财迎合国家工作人员,随后双方心照不宣不提还款事宜。还有一种情况,受贿人刚最初确实是借款,但随着与行贿人交往的不断加深,出借人已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获得利益,或者希望今后获得利益,借款人认为其已给予了利益或者今后能给对方谋取利益,理所应当不用再还等属于贿赂款。
2.双方平时关系及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双方平素交往密切,或者本身系朋友、同学等关系,也不排除是贿赂,但如双方平时交往较少或无交往,则很可能是受贿行为。如果真为借款,一般应有书面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利息、担保等。在审判实践中,行贿人、受贿人为逃避法律打击,在收受或索取贿赂时双方就写下书面借条,或者在事发后补写借条。如果是前者,还应当综合考察;如果是后者,更加暴露了借款人受贿的主观意图。
3.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生活中的正常借款一般是有真实需求的。而以借为名的受贿,既然借款只是名义,其事由就可能是不正当、不合理的、不真实的,借方可能经济富裕,根本没有借钱的需要,其借款所称用途可能是虚构的,所谓借款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用途。法官在审判时应对借款人即受贿人的家庭收支情况进行了解,并分析借款人借款的说法是否和实际用途一致,否则,背后就可能隐藏着权、钱的交易。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从高某某处供借款23万元、从朱某某处索取48万元均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受贿、索贿之实的行为并不鲜见,区别于传统贿赂犯罪,这种行为具有较强的迷惑性,给审判判断造成困难。本案中,判决首先认定赵某某已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高某某谋取利益,二人表示要答谢,庭审查明赵某某有还款能力,但至案发仍未退还,足以说明借款实属贿赂,故宣判后赵某某服判。
重点领域
重大涉税刑事案件辩护 贪污贿赂案件刑事辩护 销毁会计账簿犯罪案件辩护 人身犯罪案件刑事辩护 重大刑事案件法学专家论证重大疑难案件办理
重大疑难税务案件研讨 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论证 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研讨 重大疑难行政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民商诉讼案件代理范围
案件委托 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学专家论证 专家证人出庭 司法鉴定评估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资深律师 智律网 屋连网QQ/微信号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