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据此,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营行为,如果不是经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上位概念是经营行为,如果不是经营行为,就无从谈起合法经营或非法经营的问题,也就不可能触犯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何为经营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经营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活动。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市场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则不存在经营。单从“农民种植的烟存放在自家房子内”看不出有交易的内容和经营的行为。
(二)经营行为必须违反了国家规定,如果是违反了地方管理性法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里的国家规定,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如,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烟草专卖品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烟草专卖品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无证许可经营和买卖,违反国家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如,销售旱烟不违法。《烟草专卖法》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根据《国务院名晾晒烟目录》和烟叶调制方法判断,旱烟是未列入名晾晒烟目录的其他晾晒烟,不属于烟草专卖品,可以在零售终端自由销售。
(三)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罪行法定是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
何为情节严重?也不是说严重就严重,说不严重就不严重,对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烟草专卖品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达不到上述数额的,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非法经营行为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否则,也不得定罪处罚
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如: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7号裁判认为:没有办理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故,认定非法经营罪,不能单纯以存在“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事实,就套用规定、认定为犯罪,而应深刻理解行为的实质,综合考察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否则,容易将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一般行为上升为犯罪,从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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