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一十四、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烟草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2.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3.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月31日法释〔2019〕1号)
第一、三、六、七条(参见本书附录)
特别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作出了新规定,应以新规定为准。
4.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pos机套现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5.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外汇
1.非法买卖外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月31日法释〔2019〕1号)
第二、三、六、七条(参见本书附录)
特别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非法买卖外汇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骗购外汇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立案追诉标准仍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6.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放贷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按照第1项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4.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5.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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