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案件;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案件,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案件;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件;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案件;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案件;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案件;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刑法》第19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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