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解析与适用
“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是虐待罪告诉才处理除外的第二类情形,对这句话简单理解是:被害人因受到行为人的强制想告诉却无法告诉,或者因受到行为人的威吓想告诉却不敢告诉。要对这句话进行全面、深入、具体地把握则必须对其中的“强制”和“威吓”进行深入分析。“强制”,指违反被害人意志,利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将其进行控制,以致被害人无法告诉。例如:捆绑、拘禁等行为都属于强制。被害人被强制的原因、方式以及强制行为实施人是谁均不影响对强制行为的评价。换言之,只要被害人是属于被强制而导致他不能没有办法进行告诉,则属于“因强制无法告诉”情形。“威吓”,指行为人利用行为动作、言语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恐吓,以致被害人不敢告诉的情形。现实生活中,虐待行为的实施人很少会采取单一的语言威吓或者行为威吓,往往采用的是语言、行为等多种方式交替进行威吓,让被害人害怕,产生心理上的畏惧而不敢告诉。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显然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有所重合。那么当被害人属于“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时,是适用《刑法》第九十八条还是依照《刑法修正案(九)》进行处理?首先,两个规定虽然都对“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同。《刑法》第九十八条上属于代为告诉,是自诉权利救济手段,是为刑事自诉本身所服务,本质上还是属于刑事自诉的范畴。而《刑法修正案(九)》采用的是自诉自动转为公诉,与刑事自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与《刑法》第九十八条有性质上的差异。其次,《刑法修正案(九)》自诉转公诉的处理方式与《刑法》第九十八条自诉救济方式,是特殊规定与一般性规定的关系,同时,公诉转自诉更能凸显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特定社会秩序维护的价值倾向。故被害人属于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相关规定由刑事自诉转为公诉。简单来说就是,虐待罪中,被害人出现无能力或被强制、胁迫此种情形时,虐待罪便成为了公诉罪名,适用公诉案件的一切程序,并且无需理会被害人是否有告诉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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