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里)
今天的讨论以一个案例为起点:甲男与乙女同住一酒店同一层的不同房间,二人并不相识,期间二人有偶遇,但没有言语和肢体接触,随后甲男内心空虚想找人说话,于是想到乙女,后利用自己的房卡进入到乙女房间,乙女不在,甲男停留片刻离开,凌晨甲男辗转反侧无法入眠,又认为乙女应该在房间,再次进去乙女房间,乙女熟睡,甲男脱掉外套躺在乙女旁边并用手撘乙女腰部,甲男认为这样很安心,期间没再有其他举动。后,乙女醒,发现甲男,甲男被发现后没有反抗和过激举动,随后被警方抓获。
那么,问题来了,宾馆能否解释为住宅呢?刑法245条描述的很简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住宅的理解,从普通意义上来理解应该没有什么困难,就是“家”。但是,有许多看是住宅又不是的,侵入之后又有很大的危险性的,而又没法定其他罪的,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来解释“住宅”这一词呢。
《现代汉语词典》: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宅,为房子、住所;住宅指规模较大住房。但是《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法律用语的解释还是有所不同,可以参考,但是不能全盘接纳。比如“故意”,刑法上的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而《现代汉语词典》里的意思是“存心;有意识地。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
司法实践中,虽没有对住宅的界定,但是对什么是“户”作了界定。最高法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 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和 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住宅的认定可以参考户的认定。
那么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呢?
理论上有几种观点,但主流观点是“安宁和平稳说”,即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的系事实上的居住之平稳,即事实上住宅内生活的个人的居住安宁和平稳。苏惠渔教授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没有展开讨论,但司法实践事实上采取的是住宅安宁说”。张明楷教授也原则上采取安宁说(《刑法学》第五版第906页)。我认为,通俗的理解就是,他人非法侵入住宅,使居住人感到害怕、紧张、不安定等。
我认为,住宅可以包涵户,户和住宅也不应有大不同,宾馆即是户,也是住宅。因为,不管是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还是汉语词典对住宅的表述,其本质都是供家庭生活及对外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实,为什么有争议,还是对“供家庭生活”,很多人一看到家庭就想当然的认为这个场所得是自己的家,或者几乎得像个家的样子,具有长期居住性,吃喝拉撒睡都在里面。我认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更强调这个场所你是用来从事类似家庭生活的活动的,而不是强调形式上的场所的。同样什么是家庭生活,家庭生活都一样吗,肯定是不一样的。最基本的家庭生活就是睡觉和吃饭。甚至有些人的房子,就中午回去休息一下,难道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吗。
具体到上述案例,宾馆确实是作为房客家庭生活用的,只不过时间短一些,而且开好的房间也具有相对封闭性(与外界隔离)。房客住进去有个歇脚、放松的地方,半夜正在睡觉突然进来一个人,这种害怕不低于在自己家。就像上述那个案例,除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我们没有其他罪名可定,当然也不是说非得给他定罪,而是他的行为危害性有这么大,我们的法律通过解释又能涵射到,为什么不打击呢。所以,这种宾馆的房间的安宁权同样值得法律的保护,宾馆也可以解释为住宅。
本书认为,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除供他人起居寝食之用以外,用于日常生活所占据的场所,也属于住宅。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期间,一时的日常生活场所也不失为住宅。因此,供他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他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906—907页)。
“对非法侵入学生宿舍,对他人暂时居住的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亦可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非法侵入供人居住生活的地容、山洞、渔船等,都是非法侵入住宅。但是,非法侵人商场柜台、机关办公场所等地,不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2010年第4版,第9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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