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老有所依,幼有所养,病有所医”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遗弃罪正是基于其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性质而立于刑法之中。97刑法之前将本罪放置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章节中,要求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才能构成本罪。97刑法则将其移至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犯罪客体变成了公民的生命健康。这样做的好处是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惩罚范围,减少严重危害公民合法权益却因立法缺憾没有受到合理规制的情况,但是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观点仍然强调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和主体仅限于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这种观点又限制了遗弃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这就使得遗弃罪的入罪标准不够明晰,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让97刑法的这一变动的立法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二、司法实践对遗弃罪主体的限制
以王某遗弃案为切入点
随着国家老龄化问题的加重以及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福利院、精神病院、养老院 、托老所等社会福利机构相继建立,同时青中年人的扶养压力的增大使得送养行为迅速增多。这就使得具有扶养义务的主体扩大化和扶养义务的移转。但是我国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应当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扶养义务的人不在此列。然而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社会福利机构遗弃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却不能判为遗弃罪,一方面侵害了被扶养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难以对扶养义务人的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评价;也与社会的道德秩序不相符合。而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并不是刑法本身,而是对刑法遗弃罪相关条文解读的滞后性所导致的。有部分观点认为刑法遗弃罪条文中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限制为家庭成员,这是与刑法条文不符的。首先依据文义解释,刑法并没有将其明确限制为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而是只要具有扶养义务的人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就在其规制范围之内;其次依据体系解释,97刑法则将其移至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犯罪客体变成了公民的生命健康,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自然也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把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定位为具有扶养义务的人,而不是限制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是与刑法遗弃罪条文的体系结构相符的。
以案为例:乌鲁木齐某精神病院院长王某多次组织工作人员将精神病人运至偏僻地方进行遗弃。现实中这个案子绝不会定性为遗弃罪,根据遗弃罪的通说可知,上述案例中的李某除了主体不符外,完全符合遗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首先他实行了遗弃行为,该遗弃行为明显侵犯了被遗弃人员的生命健康,李某没有履行相关的扶养义务。如果将其行为定为遗弃罪既符合国民预期,也与国民道德情感、价值观相符。但由于对遗弃主体的限制使得类似案例无法定为遗弃罪。而在德日两国中,完全可以定为遗弃罪。德日两国根据主体的不同,将遗弃罪分为单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前者不要求遗弃者有特殊身份,后者则需要有特殊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德日是将遗弃罪的客体定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的同时,又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给予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样既实现了公民生命健康法益保护的目的,又能将现实中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机构的遗弃行为纳入遗弃罪中,解决遗弃罪主体过于狭窄的弊端。
三、解决遗弃罪主体
范围限制问题的建议
(一)正确理解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将遗弃罪的客体定为复杂客体,不仅缩小了主体范围,也使得97刑法将其移至“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目的——扩大保护范围——无法实现。因此,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应当认识到遗弃罪的客体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一方面,此举扩大了保护范围,不再将保护的对象限于被遗弃的家庭成员,而扩大到被社会福利机构等具有扶养义务的组织遗弃的公民。另一方面,使得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变得不至于过于狭窄,让遗弃罪的立法目的得到充分实现。但是,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和其他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或组织的扶养义务的来源和要求具有明显的区别,此处的扶养属于广义上的扶养,包括同辈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多是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及基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而非家庭成员间的义务则主要来源于法律行为,例如基于法律合同产生的扶养义务。这两种义务的强制性并不相同,明显可以看出前者的强制效力较强,后者则带有协商的特性。这就需要对违反前者义务的犯罪人给予更严重的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前述两种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或组织皆可作为遗弃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家庭成员具有相对特殊的扶养义务,他们的遗弃行为另外违背了中国的传统美德,严重伤害了国民的道德情感,故可将家庭成员身份作为加减身份,具有此身份的犯罪人应当从重处罚,以示惩戒。
(二)明确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的内涵和来源
通说将遗弃罪定位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可知该观点认为刑法遗弃罪规定中的扶养义务仅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 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这就导致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限定在了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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