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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 | 遗弃罪

信息来源:​周庶明编 天道酬勤独角兽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06 13:43:58  

【编者按】遗弃罪在我国古代礼法混同时期,就以“不孝”罪名存在。即使时代变迁,“不孝”一直作为严重的罪名存在。直到鸦片战争发生,国家被外国列强入侵,法律开始融合发展,首次以“遗弃罪”之名出现在刑法律文中。从晚清修法到民国法律继受,遗弃罪的立法逐渐完善。新中国成立后,多次修改遗弃罪,为的就是使遗弃罪的立法规定更适应社会变化。

我国 1979 年刑法典中将遗弃罪放置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但在社会情况发生巨大变化之后, 1997 年刑法修订将遗弃罪从婚姻家庭一章去除,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其体系位置发生了变动。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中“尊老”是我国古代“孝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百善孝为先”,孝道作为“首善”自然受到法律的关注,遗弃行为作为怠慢履行“尽孝”义务当然的受到刑法的规制。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所谓扶养,是狭义的,专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供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遗弃罪法益的学理分析

1.义务违反说

2.生命法益说及人身健康说

3.折中说(编者持该说)。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被遗弃者的人身权、生命权,而且还侵害了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之人的抚养请求权。仅保护生命与健康难以体现遗弃罪打击不作为违反义务犯罪的立法目的,反而使遗弃罪形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补充罪名,遗弃罪是负有赡养、抚育、保护义务的义务人违反以上义务为前提的,其侵害的法益也应该包括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之人的抚养请求权。

(2)将扶养请求权作为遗弃罪门槛之一,当遗弃行为侵害(扶养请求权+身体健康权)或者(扶养请求权+生命权)时符合遗弃罪的立法目的。仅侵害扶养请求权则只构成遗弃行为,无法入罪。

(3)遗弃罪虽然法条上没有“致…危险”的规定,但遗弃罪被认为是使生命、身体健康陷于危险的行为,那么对身体及生命无害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刑法中遗弃罪论。法官在审理时必须个案判断,就具体案例的情况判断危险是否发生。

“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解读

所谓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并且要达到其没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程度;法条中列举了年老之人、年幼之人以及患病者。主要包括:

第一,因年幼、年长、疾病、残疾等没有劳动能力,其本人无法提供收入来源的;

第二,虽有收入来源,但是因病、老、伤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从而无法独立生活的;

第三,因年幼或者智力低下以及其他生理因素不能独立生活的。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严重的酩酊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的人,手脚被捆绑者、事故的受伤者、溺水者以及其他生命、身体陷入危险境地的人,均应包括在本罪的行为对象之内。”

法条中并未对年老、年幼之人规定其年龄,对患病的类别以及达到何种程度也未明确其标准,所以,对于是否能被评价为遗弃罪中的被害人,还需结合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来做判断。

“扶养义务”解读

根据字面上的理解,行为人是必须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帮扶养护的义务的人,这种义务的履行主要是需要义务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帮助,使被扶养人可以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的生活。所以,除了要求行为人提供相应的生存条件之外,还要在其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的情况下必须予以相应的救助,不能在其陷入危险境地而“见死不救”,更加不能故意使其陷入危险境地。关于扶养义务的来源,通说观点认为应当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去寻找,即行为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例如孙子、孙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养子女对父母、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养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

家庭亲属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可细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具有法律强制性。

第二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义务。父母遗弃子女多发于幼儿时期,一种是丢弃未患病的幼儿,多为女婴。受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影响,从而丢弃女婴;第二种是未婚生子,因为生父不负责任,逃避扶养责任拒绝承担扶养义务;第三种是常发情形,丢弃患病婴幼儿,因幼儿患病,家中缺乏经济支撑无力供养医药费、生活费。或者该被遗弃的幼儿所患疾病无法救治,继续救治会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从而父母放弃救治将其遗弃。子女遗弃父母多发于年老时期,通常都是由于老人患病。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扶养义务关系也有明确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义务。

【特别注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解读】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目前我国建立和完善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为基础的实现,依赖于子女对赡养义务的履行,故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离婚、再婚,子女的赡养义务均不因此而消除。

“情节恶劣”解读

1.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物质上或者生活中的保障之中使得被扶养人陷入危险境地,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换言之,一般的遗弃行为是不受刑法规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即可受到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较为恶劣的但行为人有悔意且有重新承担扶养义务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刑法所规制的遗弃行为是要伴有一定损害结果发生的,若将所有的遗弃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就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我国现行刑法中常用的表述,但是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该如何界定,至今未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行为人的遗弃行为通过评价其产生的损害结果确定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地步,若仅仅是一般的遗弃行为,则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此将遗弃罪理解为“结果犯”,遗弃罪在本质上是属于不纯正的“行为犯”。在界定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应该参考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考察行为人的手段、方式,例如多次遗弃被害人的、长期无故不照顾被害人的这种在常人理解中的“恶劣行径”;

第二,考察行为人的动机,例如行为人是故意遗弃的且其目的是为了抛弃需要扶助的被害人使自己能够减轻负担,或者是放任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而不扶助;

最后,考察遗弃行为的后果,使得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或者更危险的境地,致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其他类似的后果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制定、解释和适用的始终,对于刑法解释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有利于体现处罚的适当性的。

2.关于司法实践中情节恶劣的认定

1979 年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情节恶劣”包含了因遗弃引起严重后果(如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因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遗弃的动机十分卑劣;在遗弃的同时夹杂打骂、虐待行为;以及屡教不改,激起公愤等。现行刑法并未对“情节恶劣”做出特殊补充.。

根据司法实践,编者将“情节恶劣”情形汇总如下: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遗弃后仍拒绝扶养;遗弃后被遗弃者生死不明或下落不明;遗弃被遗弃者手段残酷;遗弃多人或者多次;因遗弃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遗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危害极大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与虐待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案例选编

1.被告人王兴敏遗弃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兴敏的父母王某、熊某在家庭条件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完成了对其抚养、教育等法定义务。1999年王兴敏结婚,2004年起,王兴敏夫妇开始外出务工,2006年以后,王兴敏夫妇长期在四川省工作生活,并购置房产两套,存款人民币37万余元。王某、熊某2016年至2019年先后5次因病住院花费高额医疗费用,王兴敏从未支付医药费,也未回老家照顾以尽赡养义务。在父母主动要求王兴敏帮助支付医疗费用时,王兴敏仍拒绝支付,造成其年老、患病的父母生活极为困难,社会影响恶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敏对年老患病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其具有赡养能力而拒绝赡养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有坦白、当庭悔罪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赡养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法庭当庭宣告被告人王兴敏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郭某、周某遗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周某生育一子郭某某,由于染色体异常,郭某某存在先天性智力低下和身体残疾。2017年11月,周某将郭某某丢放在黄某(郭某某的奶奶)在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租住的房屋内,后郭某某被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送至浙江省慈溪市福利院暂养。2020年8月,郭某某被送至定远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暂养至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和母亲周某明知郭某某在福利院和救助站暂养,期间未履行法定监护和抚养义务,且均不愿将郭某某领回抚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幼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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