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刑事自诉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刑事自诉案件资深律师网 > 轻微刑事案件 > 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轻微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问题分析

信息来源:刑侦案审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4-01 11:05:03  

要旨

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处理时往往在定性上争议很大,争议的焦点主要牵涉两个问题,一个是因果关系问题,一个是主观罪过问题。因个案情节各有不同,这两个问题也需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情节予以认定。本案是一起轻微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通过对案件进行评析,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种思路。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行驶至H区某快速通道一红绿灯路口处,同向行驶的一辆本田越野车变道超在其前并紧急刹车,引起刘某不满。刘某遂下车强行拉开越野车驾驶室侧车门,对驾驶员濮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扯。濮某某父亲濮某从副驾驶座下车后,与刘某撕扯在一起,后经劝解分离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濮某额头有擦伤,右眉弓上方挫擦伤,损伤为轻微伤,其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Ⅲ)及慢性纤维空洞性肺结核(开放性结核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严重致死性疾病,冠状动脉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有情绪激动、饮酒、劳累、吸烟、外力作用及运动等。本案有下列证据证实:病理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图文报告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

二、诉讼经过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K市J州分局于2016年8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移送H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关键问题

刘某轻微伤害造成特异体质人濮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四、分歧意见

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濮某发生了辱骂、撕扯行为,被害人濮某在辱骂、撕扯行为发生后,因心脏病发作致死,其撕扯行为作为间接死亡诱因导致了被害人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刘某为琐事随意撕扯、辱骂被害人,严重违反交通秩序,并诱发受害人濮某冠状动脉性猝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无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濮某发生了撕扯行为,被害人濮某在撕扯行为发生后,因心脏病发作致死,无法证实刘某是否殴打濮某。只能认定刘某的撕扯、辱骂行为诱发濮某疾病发作进而引发死亡。而刘某的辱骂、撕扯行为只能为死亡诱因,濮某死亡原因是其机体自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Ⅲ)及慢性纤维空洞性肺结核所导致。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刘某和被害人濮某之间仅发生了辱骂、撕扯行为,擦伤只形成轻微伤。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其次,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对寻衅滋事罪确定了如下立案标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破坏社会秩序,应予立案追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两种情形的寻衅滋事罪规定了更为量化的标准。

本案中,要认定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刘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随意”行为。对“随意”的认定,应遵循“双重置换规则”。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实施相应的殴打行为,如果不实施相应的殴打行为则可以判断来自外部的刺激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因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性;如果置换为其他正常人后,仍会实施相应的殴打行为,则说明来自外部的刺激足以引起殴打行为,因而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一个人的正常反应。从社会的一般经验讲,因车辆加塞引发的车主之间互相辱骂甚至发生殴打的事件屡见不鲜,符合社会惯例。因此,按照“双重置换规则”,从正常人的角度,加塞行为也会引发辱骂、拦截进而发生撕扯。因此,刘某的行为属一个人的正常反应,不应当认定为“随意”行为。

刘某的行为是否属“情节恶劣”。根据法释[2013]18号第2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应理解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为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濮某不存在致死性外伤,刘某“拦截、辱骂”行为仅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属“情节恶劣”。

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根据法释[2013]18号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如上文分析,本案中,行为人的“拦截、辱骂”行为仅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引起被害人濮某死亡严重后果的是被害人特异体质,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这一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刘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随意”行为,也不符合“情节恶劣”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构罪要件,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刑事因果关系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有无中介条件的影响细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没有中介条件的为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中介条件的,为间接因果关系。在间接因果关系中,根据中介条件作用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中介条件起决定作用的,刑法对于这样的基本伤害行为没有苛责的必要;另一种是中介条件起促进作用,说明基本伤害行为已经包含着使加重结果显现的因素,刑法对于这种虽然是间接的但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处罚。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濮某的死因是冠心病的发作,而不是刘某“撕扯、辱骂”行为。因此刘某的“撕扯、辱骂”行为与濮某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从间接因果关系类型分析,被害人濮某死亡是因介入了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中介作用,即刘某的“撕扯、辱骂”伤害行为与濮某死亡之间介入了心脏病发作这一中介条件,而中介条件对濮某死亡起决定作用。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刘某轻微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认定。

六、处理结果

本案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作绝对不起诉。

原文载《检察案例研究(第2辑)》,李玉基、李东亮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常祯,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祁亚平,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甘肃省司法科学与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P298-30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刑事自诉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