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帐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体】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这表明本罪的客体具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属性。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定罪要点
其一,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行为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具有违法性,这也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其二,行为方面。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23 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三,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典型案例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刑法修正案》补充规定的罪名,本罪属于轻微犯罪,《刑法》规定较为简单,理论界对这一罪名基本没有研究,司法实践中案例也较少,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来看,关于本罪的一审刑事案件2018年仅有14起,2017年20起,2016年19起,2015年18起。案件数量较少,但这并不代表实践中对于这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不存在争议: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收录的第1206号指导案例“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对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的认定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本罪的入罪范围,该案例明确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强制适用该标准,笔者经检索裁判文书网,现有判例中也有部分不是为了逃避监督查处,仅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拒不交出就以本罪定案的判例。
风控建议
司法解释对本罪规定的追诉标准较低,所以建议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团体一定要谨慎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因为这些资料是记载企业财务活动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对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上述资料,并且应当存放在固定的地方,设置专人保管,不得以任何借口隐匿和销毁。尤其是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保管、查阅、使用权限的投资人、股东、高管等人员,是实践中涉案频次最高的人群,对此应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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