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22条提出:“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所以司法机关往后将重点打击涉破产类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虚假破产罪的案件少之又少。因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理论谈一下应当如何准确适用该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关于虚假破产罪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如何准确适用该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该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采取的是单罚制
虚假破产罪属于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刑法条文对于公司、企业的性质没有做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样,该罪采取的也是“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文认为,采取“单罚制”的原因在于若对涉罪的公司、企业处以罚金刑,无疑会损害到公司、企业的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看,采取“单罚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虚假破产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条文表述,犯罪单位实施虚假破产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而对于哪些行为属于隐匿财产或者承担虚构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虚假破产罪时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进行判断。例如,涉及债务人财产存在如下行为,可认定为破产欺诈:(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又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也是属于存在问题的行为。再如,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行为均属于无效。
(三)虚假破产犯罪应当考虑转移、处分财产的时间限制
《刑法》并没有对债务人转移、处分财产的时间作出一定限制。但是,《企业破产法》对第三十一条的可撤销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的个别清偿行为,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的时间限制,那么虚假破产罪是否也需要对转移、处分财产的时间作出一定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已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而且“禁止债务监禁”原则也为各国所认可。因此,如果不对虚假破产罪中债务人转移、处分财产的时间作出任何限制的话,那么势必会存在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的风险。本文认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犯罪单位在某段时间内所实施的破产行为是否存在虚假的情况(具体的时间限制视具体案情而定)。
(四)虚假破产罪应为结果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破产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也存在一定争议。持危险犯的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就会有相应的危险状态,不论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均应当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更符合整治欺诈破产罪的需要。持结果犯的观点认为,虚假破产罪要求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严重后果,因此,该罪属于结果犯。
本文认为,该罪应当认定为结果犯,由于虚假破产罪侵犯的法益“正常的破产秩序”,如果不将犯罪单位的虚假破产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进行量化,那么就很难明确该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危害到正常的破产秩序。其实,《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也对虚假破产罪的入罪门槛做了相应的规定,也能反映出该罪属于结果犯:(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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