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19.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20.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21.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
2.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7年)
3.“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
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5.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
6.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
7.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
8.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9.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
10.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
11.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
正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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