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行为】
抢劫行为表现为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抢劫行为是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则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只有前者而无后者,一般只构成抢劫未遂。
一、方法行为
(一)暴力、胁迫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暴力、胁迫是抢劫罪的两种普通方法。其中,暴力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掐脖子、堵嘴巴等。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为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夺取其占有的财物而实施的。如果是基于其他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当场占有其财物的,即使此种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行为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方便,也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对这种拿走财物的行为也不应定为抢劫罪。如强奸犯将被害妇女打昏并强奸后,见被害人的手提包掉在地上,遂起意将手提包拿走。由于强奸犯打被害妇女的目的不是劫取财物,与拿走被害人手提包没有主观联系,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从广义而言,暴力是指使用非法的有形力,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但对抢劫罪的暴力而言,是否包括对财物的暴力,则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刑法明文规定,只能“采用对人身的暴力”;也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越南、中国)刑法没有作明确的限定。日本刑法理论认为,暴力必须是指向人的,但不一定是直接对人的身体施行的,即使是对物施加有形力,若能抑制被害者的意思、行动自由,一般就能视为本罪的暴力手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但是,根据刑法第289条规定,在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这里包含了对财产的暴力”。但是,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而对财产实施暴力(如砸毁等),则并不能直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只有可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也就是说,其实质是胁迫。至于刑法第289条规定,对聚众“打砸抢”,毁坏公私财物的,也与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一样,要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定罪的前提是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符合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这种行为不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反而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有悖于定罪的基本原则。
作为抢劫方法的胁迫,是指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至于行为人是否真有实施暴力的意思以及是否确有实施那种暴力的能力,则在所不问。采用胁迫方法抢劫的特点有二:一是以行为人自已或受其支配的他人将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威胁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既可能是用手势、动作,也可能是用眼神或表情。但如果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因自己胆小而感到恐惧,眼见行为人拿走其财物而不敢制止,则不能构成抢劫罪。二是胁迫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制造恐怖威胁他人,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要引起混乱,趁机窃取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如果采用胁迫方法,是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也不能构成抢劫罪,而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对此,有的国家刑法有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第139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应该注意的是,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方法作严格限制性规定的国家,往往会在判例或学说中作一些扩张解释。如“苏俄最高法院全会1966年3月22日决议指出,‘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的侵袭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轻度身体伤害或者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健康损害,但在使用暴力之时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构成现实危险的’,应根据关于强盗罪责任的条款定罪”。也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暴力、胁迫的程度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刑法即是如此。不过,即便是这些国家,有的也通过判例和学说作出限制性的解释,要求暴力、胁迫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抢劫罪。如日本的判例和通说认为,对于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胁迫,不能从广义上理解,而应该从最狭义的角度来解释,即是指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采用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胁迫方法,使对方产生畏惧并交付财物的,构成恐吓罪(即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对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抢劫罪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不主张要求暴力达到压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是:有时同样的暴力对不同的被害人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作用,要确定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难以用具体的标准来掌握认定。但是,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将被害人绊倒或按倒后夺走财物;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其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后,拿起钱包逃离;甲将被害人抱住而由乙夺走其财物;如此等等,由于暴力均未达到危害被害人健康的程度,不能定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如前所述,抢劫罪是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夺取其财物,这就要求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是很轻微的暴力,根本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那就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强取的性质,即不能评价为抢劫。由此可见,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是由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的,那种认为只要夺取财物时施行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这一点。但是,认为暴力必须达到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之程度的观点,则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虽然通常会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健康的程度,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以上述甲将被害人抱住而由乙夺取其财物的案件为例,行为人的暴力固然没有达到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程度(一般也无此种可能性),但不失为一种有效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夺取财物,自然应该认定为抢劫。
那么怎样判断暴力、胁迫是否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日本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是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暴力、胁迫能够抑制对方反抗,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即使采用客观上轻微的暴力、胁迫方法,也能抑制对方的反抗,那就应该视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例如,在犯罪人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夺取其财物的场合,被害者以为是真枪而不敢反抗,由于犯人预见到会达到这样的效果,因而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是客观说,认为应该从暴力、胁迫的性质的角度来作判断,也就是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就前述用玩具手枪胁迫的实例来说,由于从客观上看,这种胁迫不能认为是抢劫的方法,因而该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客观说是日本法院判例和通说的主张。
但是,社会上的普通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这种标准,也很难掌握。因此,客观说的学者主张对这一标准予以具体化。一般认为,应该综合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如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暴力、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的外貌等)。即使是用同样的威胁言辞,白天与晚上也可能会使对方产生不同程度的恐惧效应;犯人的服装、神态不同,也会使人产生不同的心理反应;还有对未成年人和妇女,采用轻微的暴力、胁迫,往往就能抑制其反抗。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其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过来,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癔症,而实际上产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这就不能构成抢劫罪。不过,也有持客观说的论者提出,判断暴力、胁迫的程度时,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还应该包含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情。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者患有特殊的癔症,即便是采用不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胁迫方法夺取其财物,也可以构成抢劫罪。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只不过实际上就与前述主观说没有多少差异了。
相比而言,客观说更合理一些。因为作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存在与否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不同而有所改变,当然应该从客观方面来作判断。判断时无疑要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因素,但不能把行为人对某种事实认识与否也纳入其中,否则,就背离了客观说的基本立场,所作的判断也就失去了客观性。
一般来说,对人身体实施的暴力,其最严重程度是致人死亡。那么,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含故意杀人,换句话说,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其他方法
如前所述,抢劫罪的特色是强取他人财物,为了强取通常就得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除此之外,还有无其他方法?也就是说,作为抢劫罪方法的行为,是否以暴力、胁迫为限?对此,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刑法规定仅以暴力、胁迫为限,如德国、日本、意大利、韩国、泰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刑法就是如此。不过,即便是这些国家,有的也把采用暴力、胁迫之外的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特别类型的抢劫罪。如日本刑法对于采用“使他人昏醉”之方法而“盗取其财物”的行为,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昏醉抢劫罪。另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和学说,把“使他人昏醉”之方法解释为暴力或胁迫行为所包含的内容。如“苏俄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1966年3月22日决议中建议将为了侵占他人财产而使用烈性安眠药物和其他迷幻药物(如用克洛菲啉加烈性酒)导致受害人失去知觉的情形定为强盗罪”。但也有一些国家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方法除了暴力和胁迫之外,还包括其他方法,至于其范围则并未加以限定,如越南、瑞士等国刑法就是采取这种立法形式。我国刑法也是如此。相比而言,将抢劫罪的方法限定在暴力、胁迫的范围内,并像日本刑法那样,明文规定“使他人昏醉而盗取其财物的,以强盗论”,这可能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因为“其他方法”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不符。并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通说的解释来看,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无非是指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昏醉”方法。既然如此,那就倒不如用具体列举的方式来取代抽象概括式的规定。
鉴于我国刑法第263条中的“其他方法”不够明确,我们有必要作严格限制的解释。其一,“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暴力、胁迫相类似的侵害人身的方法(不包括欺骗等不侵害人身的方法);其二,“其他方法”是针对财物的占有人实施的暴力与胁迫之外的用来排除其反抗的方法(通常是使被害人失去保护财物的能力);其三,采用“其他方法”的目的是便于当场夺取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如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昏睡并使之失去保护财物的能力,而是被害人自己因酗酒、生病等而昏睡,行为人趁机拿走其财物的,则不属于采用“其他方法”抢劫,而只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以帮被害人看守财物为名哄骗其入睡,趁对方处于熟睡状态而拿走其财物的,行为人的哄骗虽与被害人的熟睡有密切联系,但由于哄骗他人入睡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人身的特性,不属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也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而采用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状态后,临时起意拿走其身边的财物,如行为人为强奸妇女,在其食物中投放安眠药,致其昏睡并奸淫后,发现被害妇女携带的手提包内有大量现金,遂起意拿走其手提包的,对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抢劫罪,而只能视为盗窃罪,应该与强奸罪合并处罚。
另外,对于以酒灌醉被害人,趁其昏睡之机拿走其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采用“其他方法”抢劫,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醉酒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危害人的健康,所以不能认为灌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灌醉只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其后趁人昏睡时拿走其钱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灌醉同麻醉一样都是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的一种非法强制,它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保护。因此,对把被害人灌醉、乘其昏睡取其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其他侵害人身的行为实施的抢劫罪。笔者认为,对于先以酒灌醉,尔后趁被害人昏睡而拿走其财物的行为,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被害人喝酒达到一定量后拒绝再喝,而行为人强行将其灌醉;或者在不容易致醉的低度酒中掺进大量高度酒,在被害人不知情时骗其过量饮用致醉,并以此作为使被害人失去保护财物能力的方法,趁其昏睡拿走其财物的,这同强行使被害人服用安眠药或在其食物中秘密投放安眠药,致被害人昏睡后取财具有同样的性质,应该以抢劫罪论处。因为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醉酒昏睡,并且醉酒也是有损身体健康的行为。但是,即便行为人有趁被害人醉酒昏睡后拿走其财物的意图,如果其只是用言辞劝诱、刺激被害人过量饮酒,被害人是否继续饮用还有自主决定的余地,被害人因不服输而过量饮酒致醉,行为人趁机拿走其财物的,也不属于用“其他方法”抢劫,而只可能构成盗窃罪。在这种场合,被害人醉酒是由他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劝诱、刺激只是其过量饮酒的诱因,显然,不能将劝诱、刺激有意思能力人饮酒的行为,评价为与暴力、胁迫相当的侵害人身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件:行为人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屋内之机,将屋门锁上、拧住或堵住,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晓的情况下,非法拿走其屋外的财物,但并未对其实施胁迫或强力打击。对这类案件的定性,有的认为应定盗窃罪,有的认为构成抢夺罪,还有的认为属于抢劫罪。主张定抢劫罪的论者对这是采用“暴力”方法还是“其他方法”抢劫,又有不同认识。其中,一种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这类案件的实质是利用禁闭财物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手段,使之无法保护财物,从而夺取其财物,但该行为不属于抢劫罪“暴力”的禁闭。因为行为人并非采用强行绑架、推拉等手段强力禁闭被害人,而是利用被害人在屋内的便利,关锁门窗将其禁闭,这属于抢劫罪“其他方法”的禁闭。如果把未对人身施加强力的禁闭视为暴力,则与暴力的含义和人们的一般理解都不合。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定抢劫较为合理。因为行为人是在明知财物的占有者已发现并试图阻止其拿走财物的情况下拿走财物的,显然不属于盗窃。当着财物占有者的面违背其意愿夺取其财物的,一般只可能构成抢劫罪或抢夺罪,二者区分的标志是看有无抑制被害人反抗的侵害人身行为。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客观有利条件,并采取锁住、堵住门窗等手段,将被害人禁闭于屋内,这显然是一种抑制被害人反抗的侵害人身的行为,以此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自然是属于抢劫。但这是采用“暴力”方法抢劫,而不是采用“其他方法”抢劫。如前所述,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并非要达到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的程度,只要是针对人实施的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即可。将被害人禁闭于一定场所,剥夺其自由,使之失去保护财物的能力,这应该认为是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所能包容的。至于禁闭的手段可能多种多样,例如,将被害人推拉进房间禁闭,诱骗进房间禁闭,趁其在房间时将门锁上,如此等等,只有形式的差异并无实质的不同。假如趁某人熟睡时用渔网将其网住,使之不能挣脱,在其惊醒后当着其面搬走其家中的财物,这同趁其入睡时将其卧室门锁上,在其知晓的情况下搬走其客厅的财物相似,只不过前者是利用渔网将其网住,而后者则是利用房间的封闭性能将其禁闭,显然对二者应该同等看待,都视为采用“暴力”方法(而不是采用“其他方法”)抢劫才合适。
二、目的行为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取(或劫取)他人财物,即在采用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方法排除对方反抗的基础上,行为人自己夺取对方的财物;但也有由对方交付财物的情形。某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强取的性质,是抢劫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与强取相关的理论上有争论的问题主要来自以下几方面。
(一)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抑制反抗的效果
行为人尽管采用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胁迫方法,但被害人只是产生了一点恐惧,不是在被抑制反抗的状态下交付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日本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回答:一是抢劫既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采用了抢劫方法,并且取得了对方的财物,就构成抢劫罪既遂。因为“抑制反抗”并不是抢劫罪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日本法院的判例也持这种主张。另一种是抢劫未遂说,认为抢劫罪既然以“强取”为要件,那么只有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在此基础上取得财物才能视为强取。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的,自然不是强取。因此,上述设例的实质是,行为人出于抢劫的意思而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充足强取的要件,因而只能成立抢劫未遂罪。
如果将上述既遂说贯彻到底,则只要行为人采用了抢劫罪所必要的暴力、胁迫方法,即使对方连恐惧之心都未产生,只是基于怜悯之情交给其财物,这也同样构成抢劫既遂。但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在这种场合,似乎采用未遂说即认为构成抢劫未遂比较合适。
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产生恐惧之心交付财物与基于怜悯之情交付财物,毕竟不是一回事。况且,在通常情况下,把抑制反抗的状态完全发生作为既遂的要件也不妥当。不过,从抢劫罪的本质而论,存在某种程度的抑制反抗是必要的。因为抢劫罪除了侵犯财产之外,还侵犯被害者的生命、身体、自由。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抢劫方法,但却是在完全没有产生抑制对方反抗的效果时取得财物的,那就应该以抢劫未遂论。反过来,又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高,要求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时,才认为达到了抑制反抗的程度,才构成抢劫既遂,这是不合情理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掌握认定的。因此,只要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方法,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方法,就应该认为转移财物是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结果,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也应构成抢劫既遂。
(二)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般认为,强取财物意味着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总是先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尔后直接夺取其财物或迫使其交出财物。不过,也有先夺取财物紧接着对被害人施行暴力、胁迫的抢劫实例。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在抢劫意思支配下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先后顺序是颠倒的,但实质上暴力、胁迫行为是确保取得的财物的方法,如果没有暴力、胁迫,最终也不可能得到财物。所以,仍然可以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应当注意,在有些国家(如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很重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日本法院有判例认为,行为人趁被抑制反抗的被害者不注意时拿走其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有判例认为,由于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被害人将所持财物放置现场而逃走,此后被告人予以夺取的行为,也成立抢劫罪。不过,也有判例认为,行为人为了强取他人财物而对其进行胁迫,被害人因恐惧而逃走时掉下了财物,尔后取得这种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据此,有学者认为,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并趁机取得占有了财物,就可以认为是强取,并不一定要求两者之间有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就应当否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抢劫罪也就不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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