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强调抢劫罪应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财,手段行为还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审判实务已逐步突破通说的限制,理论上亦有不同看法。但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例如,有学者指出: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自由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诸多案件,行为人使用凶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也仅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还有学者指出,抢劫罪不要求“两个当场”的特征。但仍有大量判决强调认定抢劫罪应要求“两个当场”的特征,亦有学者为“两个当场”辩护。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较重,审判实务对抢劫罪进行了限制解释,尽量排斥抢劫罪而认定为其他较轻的罪(如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等)以实现罪刑均衡。本文通过对大范围样本案例的实证考察,了解我国审判实践中抢劫罪手段行为被限制解释的现实样态,重新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制解释的现状样态
《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基本犯所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犯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基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的事实,审判实务在抢劫罪与其他轻罪(如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等)的区分上,多突破通说观点以限制抢劫罪的适用,同案异判的现象亦较为突出。
(一)扩张认定敲诈勒索罪以限制抢劫罪
通说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第一,是否使用暴力,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是暴力,敲诈勒索罪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第二,是否属于“两个当场”,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当场夺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或日后交付财物。审判实践中,过度限制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扩张敲诈勒索罪的范围,部分案件虽然形式上在“坚守”通说观点,但事实上已经突破了通说观点。
首先,行为符合“两个当场”也未必被认定为抢劫罪,不符合其亦可能被判处抢劫罪。部分案件,行为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甚至还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但考虑到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有限,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杜某某等三人强行闯入张某住处,打了张某一耳光,并威胁不许报警,索要财物2000元(实得900余元)。该案中,行为符合“两个当场”要件,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审考虑到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数额有限,并未实施严重暴力,改判敲诈勒索罪(未遂)。部分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无财物在身,行为人当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以便日后取得财物,法院也多判处敲诈勒索罪。该类案件,形式上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但判决对该特征进行了更进一步的限制解释,强调必须当场实际“获得”财物才能认定抢劫罪。当然,亦有判决认为,类似案件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未遂)。
部分案件,形式上不符合“两个当场”特征,考虑到手段行为严重侵犯或可能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也被认定为抢劫罪。例如,何某某等人携带菜刀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身无分文,便要求后者独自到外面向他人借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不符合“两个当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审改判抢劫罪,认为行为人是以实施严重暴力相威胁。部分案件,虽然行为事实上并不符合“两个当场”特征,也被认定为抢劫罪,但判决强行解释为符合“两个当场”。上述何某某案,一审判决否认行为符合“两个当场”而判处敲诈勒索罪,二审认为符合“两个当场”改判抢劫罪,判决指出:“即使时间延续较长,场所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还有判决明确指出,合理的时间之内暴力或胁迫劫取财物,属于“当场”劫取,如胁迫被害人立即回家取钱,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更多是取决于暴力的程度,而非暴力的有无,即使暴力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也未必都认定为抢劫罪。多数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近年来,亦有学者主张,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皆可为暴力,但抢劫罪的暴力更为严重,使被害人当场受到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有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对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判定敲诈勒索罪的比例高于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毋庸置疑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不是影响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因素,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使用的暴力在目的和程度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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