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一直以来就是税务机关的工作重点,也是如何解决出口退税由表证单书审核向强化指导、管理、监督职能形式转变的关键。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但是,此文对“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停办的上限时间没有具体明确,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处罚时随意性较大,权衡处罚的尺度不一。为此,在2008年4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对出口企业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如何按规处理分类区别进行了界定。
一、出口骗税处罚按几类划分
一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是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以上5条与原规定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税收处罚趋于合理化,贴近于实际。其次,将原规定进行了细化,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落实。
二、上报停止骗税企业退税由谁主办
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及稽查部门来下达的,在此之前,拟上报的主办单位应是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而不是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三、停止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所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此条规定与原规定相同,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恢复
按照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此条为新增内容,虽然在原规定中并没有表明,自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出口企业办理申报退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也是按此条来处理的,只不过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文件的出台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了按规执法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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