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1979年刑法没有系统地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主要是以投机倒把罪,制造、贩卖假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定罪处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问题日益突出,199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目前现行《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下包含九个罪名,本文所讨论的伪劣产品仅限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些案件虽然不构成本文所讨论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仍然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章节下其他八种罪名。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列举了四种表现形式,对这四种表现形式界定,实际上就是对罪与非罪的界定。笔者认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四种情形实际上释明了构成该罪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欺诈的故意”,要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明知自己的产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种情况往往是指在生产时、销售时,行为人就有预谋或明知要以“冒充”的形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欺诈销售形式,骗取买方的信任。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谋或明知其产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结合司法实践和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上述四种情形,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骗取买方信任的故意,使买方陷入虚假认识。
下面将本罪可能涉及的三种情况讨论分析。
第一种情形:单纯的假冒商品商标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情形都能看出,“冒充行为”是本罪能够成立的要件,上述四种情形也都必须包含“冒充行为”方能成立。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冒充”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就不能正确把握本罪是否构成。司法实践中,确也存在将“单纯销售假的名牌商品的行为,将“并没有使买方受到欺骗的情形”也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冒充或欺诈,上述以假充真等四种情形就不能成立。
例如:卖方李某将印上路易威登商标生产的皮包出售,出售时明确告知买方张某是其所卖的包不是正品,且质量一般,买方张某也确在知晓的情况下购买,即使该包生产质量达不到路易威登生产的正品的质量标准,卖方李某的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然,根据卖方李某的销售金额,上述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二十一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如果卖方李某销售的产品不是冒充lv包,而是冒充的未经注册的不知名商品的,其不构成任何犯罪。
那么,卖方李某是不是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呢?单纯的销售假名冒牌商品,有正当的交易目的等因素的,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诈骗罪要求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要求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关于这一点,我们在这里不展开讨论了。
第二类:有劣质的事实或达不到相关标准,但是没有假冒
在有些城市路边经常能看到有一些商家上的招牌标有“自酿白酒”。例如:经查,商家A在其自酿的白酒加入了一些添加剂、调味剂。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白酒,但由于商家A销售在销售其自酿的白酒时,就明确告知消费者(买方)其是自酿白酒,商家A并未冒充国家标准的白酒或者知名品牌的白酒对外出售。笔者认为,没有冒充,买方没有受到欺骗,其在白酒中掺杂添加剂、甜味素等行为,不符合掺杂掺假的欺骗行为,或以假充真等冒充行为,因此同样不能认定商家A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当然如果其添加调味剂等造成自酿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这里本文不深入讨论。
第三种情形:知劣买劣的行为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标有“特殊处理”的产品,商家会明示“该产品达不到相关标准,如衣服开线、皮鞋上有划痕”,这种情况也不能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认定,理由是,商家已经明确告知消费者或买方。可以将这类行为归结为典型的知劣买劣行为,因为没有欺骗没有冒充,故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综上所述,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仅要具备冒充行为,同时也要具备劣质(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形;如果仅有劣质的事实,没有冒充的行为,不能构成该罪;如果仅有冒充而没有劣质的事实,也不能构成该罪。
结论:
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劣”的要点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并不是“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的劣质产品”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要要有“伪”也就是“冒充”的行为;
第三,“伪”的要点不是对产品品牌、产地等标志的假冒,而是对产品质量基本性能的冒充。不能将“不完全相同”等同于“以假充真”,不能将个别的“达不到”理解成“以次充好”。
至于,对于劣质产品认定,应当聘请省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当中还涉及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进行鉴定就直接认定是劣质产品的,往往在证据上都存在重大的瑕疵,这也是我们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切入重点。
以上就是笔者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点思考。
▍典型案例
1. 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上市央企,其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马里律师接受其委托担任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xx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2. 赵某某涉嫌走私罪: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逮捕,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
3.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马里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律师意见,后张某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4. 吴某寻衅滋事案:吴某因在市场销售商品与他人发生冲突互殴,导致对方轻伤,辩护人马里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吴某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5. 杨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杨某等因小区停车场被改为绿地,同小区居民到北京市某区政府门口通过穿有标语的服装等行为向政府提出相关要求,到场警察与杨某等在现场发生肢体冲突,被侦查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马里律师担任杨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最终案件撤销,杨某没有承担刑事责任。
6. 周某某贪污案:该案为专案组专案,涉案单位为某某部影视协会,涉案金额十万元;为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辩护律师,后一审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决被告人周某某2年有期徒刑。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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