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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规制方式的社会转向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16 11:23:56  

作者:王志远、齐一村

【中文关键词】 遗弃罪;规制方式;规范目的;扶养义务;扶助义务

【摘要】 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囿于“事实中心主义”的立法方法论,在开展刑法立法论研究的过程中遇到了较多瓶颈。提倡以考察规范目的与规制手段之间的契合性为核心的规制方式审视路径对于指导我国当前的刑法立法论研究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坚持以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身体健康为规范目的,以巩固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为规制手段。这一规制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问题,无法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空巢家庭激增的时代背景下发挥好保护老年人生命、身体安全的作用。在立法层面进行我国社会保障模式从家庭到社会的转变,实现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的转向已经势在必行。

【全文】

近年来,一些对“空巢”老人的生活状态进行报道的新闻可谓是触目惊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仅仅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仅济南一地就发生了至少八起独居老人在家中死亡的案例。[1]

由此可见,老年人得到赡养从而维护其生命和健康的基本权利,尽管已经通过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明确保护,却仍然常常暴露在不被保护的风险之中。这一切让我们不禁要反思,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是否在立法层面出了问题?本文将在探究我国现行刑法遗弃罪规制方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立法论层面的反思。

一、我国立法论研究的瓶颈与规制方式审视路径的提倡

(一)我国刑法立法论研究现状与反思

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立法论的关注与态度大抵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为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学者,坚持“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主张淡化刑法立法论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解释学的作用。[2]这些学者在上述立场之下,致力于挖掘刑法条文表述中语义的各种隐藏含义来完善刑法,弥补漏洞。诚然,这一立场在特定时期对于“叫停”我国刑法学界泛谈立法修改的倾向具有警示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立场会面临至少以下两方面的质疑:一方面,这些学者的诸多解释结论体现为过于偏离条文语义的“精英化”解读,与国民对法律的普遍理解相脱节,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巨大冲击。如张明楷教授坚持将我国《刑法》25条第1款中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这样明显违背汉语通用语法的解释结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引起了较大争议。另一方面,这一层面的关注仅仅局限于以扩张条文表述含义的方式对立法技术缺陷进行弥补,而无力于化解刑法立法模式的弊病,这也是刑法解释的界限所在。当种种迹象都必然指向立法修改时,立法模式该如何选择仍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二个层面为对立法技术的关注。这一层面体现为刑法学者从刑法基本原则、刑法体系的完备性等前提出发,对刑法条文表述、体系协调性等方面作侧重于形式合理性的关注。较具代表性的例子如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出发,对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进行分析。再如,《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一些学者对贪污罪与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讨论等。刑法学者对这一层面进行关注的特点是重点关涉刑法条文表述的明确性、科学性与体系性,是学者们为促进实现刑法的立法精细化做出的努力,而无关于立法模式的手段选择。可以说,立法技术的考量只有在既有立法模式与规范保护目的相契合的前提下才有意义。

第三个层面则是对立法模式的关注,这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相比于立法技术层面,学者们对立法模式的关注更侧重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这就决定了评判立法模式优劣的标准往往与刑法相关,却在刑法之外。立法模式研究往往从刑事政策、域外刑法理论等前提出发,通过对多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最优选择。典型的例子如近些年一些学者从德国风险社会理论出发,为型构我国的风险刑法作出的设想;再如,一些学者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国际刑法视角出发为完善我国腐败犯罪条款提出建议。当下刑法学界关于立法模式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然而这些研究却大多无法避免以下三个问题:其一,缺乏目的导向。目前,学界关于立法模式的研究大多仅仅停留在对诸多立法模式选择的简单比较,往往只讲怎么比较,而对为什么比较却避而不谈,最终使立法模式的研究成为一场诸多模式选择之间肤浅而片面的“选美比赛”。其二,缺乏问题导向。这一点集中表现为学界关于立法模式的研究难以自证其关注的是真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一些学者对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的关注。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共谋共同正犯的处罚本就不存在任何障碍,单纯凭借日本的刑法理论就主张调整我国的立法模式显然是缺乏本土化考量的。其三,缺乏统一标准。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论研究都仅仅是就事论事,学者们缺乏一套具有科学性与体系性的标准与方法。这也导致了一些学者出现前后立场不一致、逻辑不自恰的情形。

(二)“事实中心主义”之否定

在笔者看来,上述问题的出现与我们在立法方法论上的不自觉具有直接联系。关于当前的立法方法论,学界并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立法中占据主导性地位的立法方法论是可以被称为“事实中心主义”的立法方法论。

“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一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思想的著名论断在相当程度上对我国当下的刑法立法论研究发挥着指导性作用。这一具有根本意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在于,法律应当充分符合社会现象的客观规律,而后者则存在于具有社会特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中。在这一根本立场之下,人们分析具体的刑事实体立法活动就必然要遵循如下的基本途径:首先,从社会关系当中,借助其中所蕴涵的“客观规律”去寻求并发现某种应受刑法调整的社会现象;然后,对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现象进行整理,抽取出反映其客观规律的关键性事实特征(即本质特征);最后,使用适当的、逻辑自洽的语言文字将这些事实特征征表于法律条文当中形成法律规则。

诚然,“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思想强调立法的社会现实性原则,要求国家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进步应当与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为社会关系所反映的社会现象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抛开“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种根本法律观所具有的整体法律现象论意义,转而将其作为具有具体实践指导意义的立法方法论来使用,就会导致运用场域上的错误,进而产生的便是一种存在巨大潜在缺陷的“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3]

“事实中心主义”过分强调通过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的描述来型构刑法规则,而忽视了立法过程对所要实现的规范目标与规制手段选择之间的契合性问题。这往往导致立法者仅仅从经验的角度上观察某种社会现象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行为,进而在规范目的和规制手段上不加详考的前提下径直进行事实特征的抽象和立法征表。

笔者认为,应受刑法规制的特定社会现象之事实特征和立法征表方式的选择,对特定刑法制度设定实践运行效果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就实际的状况而言,在规范考察为先导的分析视野下,往往存在从多个角度认识应受刑法规制的特定社会现象的可能性,因此也就有可能从多种角度对其事实特征予以整理、概括和抽象。而正是在这类问题当中,“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指导下做出的特定制度设置有可能造成巨大的实践困难。因此,为实现对我国立法合理性的有效评估,必须要跳出“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的经验思考路径,寻求从更全面、更广泛的视角对具体立法模式进行评估。这也就成为了本文提倡规制方式这一审视路径的重要理由。

(三)全新的审视路径:法的规制方式

这里的“规制方式”一词,代表了一种全新的立法评估路径。众所周知,目的与手段相伴而生,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手段的选择,良好的目的设定如果没有理性的实现方式作为辅助,也不会取得很好的实践效果。作为立法评估路径的“规制方式”正是在这种“手段”意义上被使用的。具体而言,刑事立法者所设定的特定制度或者罪名是否具有合理性,其规范保护目的合理与否固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也不能因此忽视立法所型构的规制方式妥当与否的问题。

作为一种立法合理性评估路径,法的规制方式分析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存在从多个角度认识应受刑法规制的特定社会现象的可能性,所以就有可能从多种角度对其事实特征予以整理、概括和抽象,从而形成了实现法规范目的的多种规制方式选择可能。在我国,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单位犯罪制度。

关于单位犯罪,实践中,被广为接受的制度思维模式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相同的犯罪成立条件前提下,将单位犯罪成立限定于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策,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并由组织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具体实施的情形;二是认为单位犯罪与组织体成员犯罪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成立了组织体成员的自然人犯罪,就不再成立单位犯罪,反之亦然;三是在单位刑事责任与组织体成员刑事责任之间强调前者的包容性,即组织体成员刑事责任的赋予以单位刑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一个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由两个刑事责任承担者,即单位犯罪两罚制。

上述制度思维在实践当中导致了众多的难题。首先,单位犯罪认定困难。由于单位本身并无所谓犯意和犯行,在事实意义上都是通过单位组织体成员的犯意和犯行得以呈现的。所以如果按照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事实证明标准,认定单位的犯意和犯行都是非常困难的,除非可以将单位组织体成员的行为视为单位的行为。其次,单位犯罪适用范围被不当限缩。正是由于“单位组织体成员的行为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组织体的行为”这种问题思考方式,所以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策,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并由组织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具体实施的情形,成为了当前单位犯罪成立的基本范围。考虑到单位犯罪制度设定的目的,是试图通过对单位组织体的惩罚,促使组织体完善机制和规章,加强监督和管理,以减少单位组织体成员犯罪,那么上述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显然过于狭小了。换言之,对单位的处罚不应当被限制在单位成为了犯罪组织的时点,否则对所谓单位犯罪的处罚就无益于实现制度规范目的。再次,犯罪单位可能借助单位犯罪成立条件的把握方式逃避罪责。因为单位决策机构成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如果要决策实施犯罪,一般会想方设法抹掉集体研究或者支配犯罪行为的的痕迹,甚至会实现找到个别人作为“替罪羊”,这会极大地削弱单位犯罪制度的适用效果。以上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使得单位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适用率很低,这与单位犯罪立法设定在全部罪名当中占很大比例的现状完全不相匹配。我们把单位犯罪的这种司法适用状态称之为“纸面化”。

在将单位组织体成员的犯意和行为视为单位之犯意和犯行的前提下,组织体犯罪与组织体成员犯罪相互排斥,组织体刑事责任包含相关组织体成员之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两罚制就可以理解了。然而,在这样的理解之下,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呈现出一种非常鲜明的“异化”状态。首先,在刑法没有对相关罪名设置单位犯罪的情形下,组织体成员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往往故意采取单位组织的形式实施犯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处罚单位时,对于相关自然人,仍应追究自然人犯罪责任,但实践中仍然有不处罚组织体成员的情况。这种异化状况的出现,正是因为单位犯罪和组织体成员犯罪相互排斥的制度逻辑。其次,对于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当中一般会使用较高的入罪量定条件,并采取较轻的处罚。这都是因为单位犯罪制度的不完善而导致的问题:如果没有单位犯罪,他们根本就不可能享受到这样的从宽处遇。单位犯罪制度在这里异化成了从轻发落的理由。

当前,我国社会结构已经由上世纪的“个人—国家”的二元结构转化为如今的“个人—组织体—国家”的三元结构。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下,作为犯罪预防重心的个人往往不直接与国家之间发生关系,而是与作为中间层的组织体紧密相连。如在校学生往往事实上并不直接受到国家的管理,而是在更多时候直接由其所在学校进行管控,学校相比于国家甚至可以在更多的场合下决定对学生采取怎样的犯罪预防措施。这就决定了我国当下犯罪控制策略的有效推行离不开作为社会中间层而存在的组织体。因此,单位犯罪制度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国家期待单位在预防其组织体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单位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面对单位犯罪制度实践的“纸面化”和“异化”两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赋予的本质,将组织体成员的个人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咎于组织体。如此一来,如下的单位犯罪规制方式就应当受到提倡:单位犯罪的责任归咎条件可以是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策实施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组织体纵容、默许、事后同意、企业文化、章程上的缺陷,等等。在这样的规制方式下,单位的刑事责任和组织体成员的刑事责任将完全相互分离,两者之间也可以相互并存,上述实践难题也将迎刃而解。更为重要的,单位犯罪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实现也将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

如果说以上论述在于证成规制方式审视的可行性,那么接下来所要说明的则是对刑事立法进行规制方式审视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虽然法的规制方式存在多样化的选择可能,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这些选择本身就具有合理性。有时,特定规制方式的选择所具有的根本性缺陷,是由于立法者视野的局限性而没有认识到更为妥当的规制方式所造成的。比如说我国立法者对共犯制度规制方式的选择就是这样。我们知道,共同犯罪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回答两个问题:其一,为什么在数人共同犯罪的场合,没有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却要为构成要件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其二,为什么在数人共同犯罪的场合,仅仅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却要为全部的犯罪结果负责。如果认可了以上的前提,则共同犯罪理论本质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数人共同犯罪场合下的归因问题,继续推演下来就应当重点关注“谁参与到数人共同犯罪中来”的参与犯处罚理论。然而无论是我国刑事立法还是传统刑法理论,都是以“共犯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作为共犯处罚条件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制方式选择看似合理,却与共同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分道扬镳。此外,特定规制方式选择由于不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也会产生不合理性。比如说我国刑法所选择的金融安全实现方式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当前,民间的集资行为受到法律乃至刑法的严格管控,这无疑体现了我国立法者以保护银行为核心的金融刑法观。诚然,在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初步建立的时期,以银行为代表的的金融机构作为刑法保护重心的规制方式无可厚非。但是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再沿用如此的单边保护模式便难以实现促进金融业繁荣发展的规范保护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法的规制方式这一全新的立法模式审视视角,能够避免我国传统立法论研究存在的诸多弊病,为我国刑法立法论研究提供一套具有目的导向、问题导向与统一标准的方法论体系。本文将采用这一审视路径对我国遗弃罪进行立法论层面的反思。

二、我国遗弃罪的规制方式探究

规制方式的审视路径实际上是为了审视规制方式是否能够与规范目的实现最佳契合。这就决定了明确特定立法的规范目的与规制方式是进行规制方式分析的前提与核心。刑法典的条文表述作为刑事立法活动的终点与刑事司法活动的起点,是刑法运行过程的集中体现与能动反映。这样看来,刑法的规范目的与规制方式往往可以通过立法者所设定的制度适用条件得以显现。所以,对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的探究将围绕着对如下法律条文表述的分析展开:

《刑法》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遗弃罪的规范目的: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身体健康

在刑法学研究中,规范目的是一个基石性的问题。规范目的既在实定法的意义上为具体的立法模式提供正当性的证成,也在刑法解释的层面为解释活动的开展提供方向性的指引。规范目的在不同的刑法学体系下呈现出不同的样相。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即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征表和具体体现,刑法的规范目的即是防止犯罪客体承载着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受到侵害。随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引入与我国刑法学理论的日趋精细化,法益概念如今已深入人心。“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似乎成了对规范保护目的问题一个更为简明而深刻的回答。为明确我国现行法中遗弃罪的规范目的,本文将对我国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展开探究。

对遗弃罪的规范目的解读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那样简单,从遗弃罪的罪状表述上难以直接解读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同时,本罪在立法沿革上的特殊性使该罪名的规范目的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考察我国遗弃罪的立法沿革便可以发现,[4]本罪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作为“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的罪名。虽然本罪在1997年的修法过程中发生了章节变动,但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遗弃罪的文字表述没有任何差异。遗弃罪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也是随1979年《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整章一同并入。考察当时的修法背景,主要原因是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完全可以包含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范围之内,且将妨害婚姻家庭犯罪中数量极少的犯罪独立出来与刑法体系不协调。[5]但是即便是这样,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倾向于将本罪规范目的解读为保护“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6]可以说,这种解读乃是严格坚持沿革解释优先的产物,蕴含着唯有追本溯源地探寻立法过程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目的的思考。

在这里,要指出的是:对规范目的的这一分析路径的最大缺陷便在于其受形式化的体系逻辑局限,一味以体系逻辑逆推目的而忽视了二者并非直接相关的事实。诚然,本罪在立法沿革上的章节设置与婚姻家庭息息相关,但这只处于形式层面,不能当然地作为解释本罪设立目的的主要理由。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这样的情形并非罕见,即尽管在法律体系性分析意义上有些法益并不能被包容,但是这些法益在刑法解释上却应当且已经被涵盖。例如,抢劫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且在刑法体系上自始未发生过章节变化,却鲜有学者将公民的人身法益排除在本罪保护范围之外;再如,毒品犯罪,虽然设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主要的设立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法益。这是因为分则条文的体系设置虽然主要由该条文保护的法益决定,却并非绝对。在一些情形下,其他因素也会影响到分则条文的体系设置;[7]同时,若分则罪名与章节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该论者认为的那样简单一一对应,为何“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在现行法中这一章节已经消失,但其中的罪名却仍然存在呢?这是因为,分则条文的体系设置虽然可以成为判断具体各罪保护法益的辅助工具,但仅仅以此来推断分则条文的设立目的却并不充分。

如按照该论者对本罪规范目的的解读,则会在对以下问题的回答上面临障碍:既然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婚姻、家庭秩序或被害人被扶养的权利,那为何只有给被害人造成生命、身体危险之虞的行为才能侵犯本罪法益?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进行“遗弃”难道就没有侵犯其在家庭中被扶养的权利,没有破坏婚姻家庭秩序么?所以,对本罪规范目的的解读还须回到本罪的罪状表述当中。

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作出规定的条文用语虽然较为简练,但不难看出解释本罪的重点应当落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扶养义务”和“情节恶劣”三者之上。因此,我国遗弃罪的规范目的必须结合对此三者进行的实质解读展开讨论。

理解本罪法益的关键在于剖析本罪的实质内核。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和“情节严重”加以重视,就不难理解本罪的规范目的。学界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范围界定有较多著述,本文对这一问题只做简单理解:“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即独立不能生活,“情节严重”的表述更加深了这种不能生活的程度,即“独立生活便有生命、身体安全之危险”。这一表述便为我们描绘出了本罪在成立上要求的违法性程度。这样看来,本罪在设立目的上显然与域外立法例相同,[8]都是出于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之考量。即便在事实上起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护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也只能作为保护被害人生命身体法益的一种反射效果而存在,就如同故意杀人的行为或是盗窃的行为同时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处罚这两种行为也能实现对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保护作用,但是这并不影响将两罪分别归入侵犯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犯罪之中。

(二)遗弃罪的规制手段:巩固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

刑事规范的有效运作依赖于犯罪圈的合理划定,唯有明确的犯罪成立条件才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所以,在立法论层面,规制手段的选择问题就是犯罪圈如何划定的问题。而犯罪圈的划定贯穿于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层面。在立法论层面,犯罪圈划定是否合理成为在应然层面分析规制手段是否与规范目的契合的重要标准,主要体现为立法过程中对刑事政策的选择与考量。而对立法合理性进行评估必须建立在对现有立法规制手段充分把握的基础之上。在这一过程中,在解释论层面基于各种刑法解释原则从法条文字表述中探求制度的设立条件便显得尤为重要。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对我国遗弃罪规制手段的探究将从我国遗弃罪的罪状表述入手。

从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解读我国遗弃罪规制手段的关键在于确定本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本罪涉及的扶养义务范围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或者稍宽)的规定进行确定,进而通说观点将本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这一特殊主体。[9]根据这一观点,我国遗弃罪的规制手段即是在刑法层面巩固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

笔者认为,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解读必须要围绕罪状中“扶养义务”的文字含义展开。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扶养”是“养活”的意思。[10]可以见得,“扶养”一词虽然包含了“扶”与“养”的双重含义,实质上却侧重于“养”的含义。这也表明“扶养”一词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之下,国民对其的理解自然而然地便与家庭关系相连结。

此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佐证。在《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禁止遗弃的规定,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大多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条款。可以看出本罪与我国法体系密切相连,这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有意地对法体系进行的统筹规划,以刑法中的遗弃罪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作为以上法律的保障性规定。

实际上,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遗弃案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实务界认为“这类案件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察,只需要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11]而产生这样认识的根源就是因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实务界都将本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一般事实简单,证据容易采集。近些年全国法院的判决也印证了实务界正在贯彻这样的办案思路。

但是,近些年来一些家庭成员范围外的行为人“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案件被报道出来,这也促使一些学者产生了扩张解释本罪主体范围的诉求。一些深受域外刑法理论影响的学者提出:随着时代的变化,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解释结论应为一般主体而不应当继续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12]进而,该理论的坚持者们不同程度上都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张,比如有学者认为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如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能成立遗弃罪。[13]

在这里,要指出的是:该论者在对本罪规制手段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显然是受到了遗弃罪罪名表述的深刻影响,但是该论者却忽视了我国刑法分则的罪状制定主体与罪名制定主体并非同一,[14]而从罪名入手进行刑法解释本身便具有极大的风险。实际上,我国遗弃罪的罪状表述中从来就没有出现过“遗弃”的字眼,两高对于本罪罪名的总结概括并不准确。从尊重罪状表述的意义上讲,本罪的罪名更应当被概括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罪”。此外,我国遗弃罪的罪状表述与域外刑法的规定存在巨大差异,并不具有域外刑法中遗弃罪的解释空间。所以,该理论将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一般主体的解释结论是典型的超出文义射程的类推解释,有明显的类推定罪之嫌。

(三)小结:“旧瓶装新酒”式的规制方式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乃是传统与现代刑法理念相互碰撞、相互融合的产物。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遗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如域外刑法中体现的一样,乃是维护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生命和健康。另一方面,我国的遗弃罪立法又坚持遵循传统,将其主体范围严格限定于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这样通过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赋予命令性要求,建构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做法便构成了我国遗弃罪“旧瓶装新酒”式的规制方式。

三、当前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的合理性评估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学界,常见的立法评估方法一般都只是站在刑法学之内看问题,只能从刑法学的视角出发提供问题的分析路径。然而,刑法本身是一国刑事政策在法体系的内化。虽然刑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只在法体系内运作,但是其运作效果却及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必要的时候需要跳出刑法学本身来对立法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刑法的裁判法属性决定了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的“晴雨表”。刑事立法的成果会在刑事司法中得到验证;刑事立法的漏洞也会在刑事司法中得到显现。所以,以刑事立法在刑事司法中的运作现状作为切入点展开对刑事立法合理性的评估是一个值得提倡的研究思路。而以发现问题、揭示问题为优长的实证研究方法便是这一研究思路的最佳契合。故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的司法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学、社会学理论展开分析,以实现跳出刑法寻求对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更为全面而深刻的评估。

(一)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运作现状的实证考察

为了考察近年来全国各法院关于遗弃罪的判决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241篇案由为“遗弃”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其中判决有罪的案件数为182件。[15]与财产犯罪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相比,遗弃罪的发案率实际上并不高。通过对以上样本的分析,现实生活中的遗弃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类案件中:

第一类是抚养义务人遗弃婴幼儿的案件。这类案件通常表现为父母遗弃子女、(外)祖父母遗弃(外)孙子女的情形。这类案件的数量为144件,占据了因遗弃罪被判决有罪案件的79.12%。这类案件是现实生活中遗弃罪的主要部分,其中又以遗弃重病婴儿、女婴、非婚生子女居多,行为人大多家庭贫困,受教育程度不高。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困或观念上的落后使行为人产生遗弃子女的动机。常见的情况如婴儿出生即患有严重疾病,而抚养义务人却因为经济上的贫困而无法负担医疗费用。再如,在封建文化盛行的地区,重男轻女观念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经济贫困、受教育程度低等因素混合,成为抚养义务人遗弃女婴的主要原因。

第二类是夫妻之间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这类案件的数量为26件,占据了因遗弃罪被判决有罪案件的14.28%。在这类案件中,通常是夫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身体残疾或身患疾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加之经济贫困等因素,使具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产生了拒不履行的动机。

第三类是子女拒绝赡养年老父母。这类案件被判决有罪的数量仅为12件,仅仅占据了因遗弃罪被判决有罪案件的6.59%。在这类案件中,绝大多数被遗弃的老人都是无经济来源的无独立生活能力人,而绝大多数此类遗弃案的行为人也都是经济状况不佳的子女。众所周知,中国自古就是看重“孝道”的国度,不孝的行为从来都是受法律和道德谴责的重点对象,这样的观念在中国国民心中根深蒂固。因此,除非万般无奈,行为人都不会选择实施“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且情节恶劣”这样极端“不孝”的行为。在检索到的案例中,也确实没有发现一例此类遗弃案的行为人是经济富足、声明显赫之辈。由此可见,经济贫困是现实中子女拒绝赡养老人的主要原因。

在以上三类案件之外,仍有一部分案件值得关注。在检索到的241份裁判文书中,有54份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的裁定。这些裁定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准许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撤诉的裁定,而这类案件的自诉人大都是年老父母,被告人则大多是自诉人的子女。这类案件中自诉人撤诉的理由多是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一些裁判文书中未说明撤诉理由)。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因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而驳回起诉的裁定,这类案件的自诉人也大都是年老父母,被告人同样也大多是自诉人的子女。

虽然在简单的一份份裁判文书中只能探知到有限的案件事实,但是仍然可以根据有限的案件事实勾勒出这类案件从起因到结果的大体轮廓。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经常居所地来看,二者通常呈现出分离的状况。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了被告人下落不明以致案件无法审理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即便是子女通过给付赡养费用来履行扶养义务也无法保证其能够履行好扶养义务。从一般人的道德情感出发,可以想见,一定是年老的父母对自己受赡养的状况产生了极端的不满情绪才会选择这种与亲生子女对簿公堂的问题解决方式。然而,从这些裁定呈现出的情况来看,这种年老父母的生活困难与不满情绪显然是难以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

(二)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运作现状的学理评估

根据以上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被以遗弃罪判决有罪的案件大体包括三种情况,即抚养义务人遗弃婴幼儿、夫妻之间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与子女拒绝赡养年老父母。这三类案件的成因基本可以概括为经济状况的贫困与文化观念的落后。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任何犯罪的发生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文化原因、个体原因等。在诸多种类的犯罪成因中,经济因素与文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其对犯罪的产生发挥着明显而根本的作用。由此可见,根源于经济因素与文化因素的此类犯罪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观念的更新会得到抑制。但在此之前,类似行为的发生率将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在由经济贫困、文化落后、被害人特质等要素构建的犯罪场中,遗弃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

刑罚虽作为犯罪控制的一种手段,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因刑罚并不能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和经济根源,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消除犯罪。所以即便在我国遗弃罪的设置上,立法者试图以刑罚作为后盾,通过强调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来保障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身体、生命安全,却仍然无法与现实中遗弃罪的发生的经济因素与文化因素相抗衡。“仓廪实而知礼节”,可以认为,在基本生活需要难以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刑法对行为人提出这种颇具道德义务性的要求是难以得到贯彻的。

此外,我们在裁判文书中发现的大量年老父母对于自己受到赡养的状况极其不满却无法在刑事司法中得到救济的情形也十分值得关注。近年来经常出现独居老人在家中去世而子女却长时间甚至没有发现的新闻报道。但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遗弃罪这样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要以行为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为前提。而在这些情况下,远在千里之外的子女显然因为不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而不能被认定为遗弃罪。但是这一现象无疑反映了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在现行法体系内不能得到良好保障,也就昭示了我国遗弃罪的运行并没有实现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出现了规制方式与规范目的的不契合。

笔者认为,我国近些年来人口老龄化的愈发加剧与“空巢家庭”数量的急剧增长是这一现象的产生根源。

在我国推行了四十余年的计划生育政策根本性地改变了我国的人口结构。几十载过去,固然我国的人口基数得到了控制,人口激增得到了缓解。但是近十余年来,作为计划生育政策必要代价之一的人口老龄化现象已经愈发严重。在统计学中,一国的人口老龄化程度可以通过老年抚养比加以体现。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已达13161万人,老年抚养比为13.1%;2014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为13755万人,老年抚养比为13.7%。[16]这表明,我国当今的人口老龄化现象已经较为严重且有逐年加剧的趋势。此外,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城市化浪潮一浪高过一浪,地区间的人口流动空前频繁。随着我国第一批独生子女逐步成为中国社会各个岗位的中坚力量,“空巢家庭”的现象在我国已经十分普遍。[17]有专家学者预测,到21世纪的三四十年代,中国城市里可能有60%~70%的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后与已婚子女不住在一起,农村中可能有30%的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后与已婚子女不住在一起。空巢家庭将逐步在我国城市地区成为主要的家庭形式。[18]一方面是越来越多老年人的生活需要得到扶助,另一方面却是越来越少的子女能够在父母身边履行扶养义务。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就在这“一张一弛”的矛盾间逐渐产生并显现出来。随着2013年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常回家看看”的呼吁已经正式从公益广告拓展至法律领域。[19]但是这样的呼吁在我国却一直难以得到充分的响应,看来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已经不是可以通过这样的“精神慰藉条款”就能解决的了。但我们必须要意识到的是,人口老龄化与空巢家庭的现象绝非我国独有,我国的老龄化现象与空巢家庭现象也并非处于世界前列。所以老龄化的加剧与空巢家庭的大量涌现都不应当成为现行法执行不力的正当化事由。

养老问题一直都与社会保障制度密切相关。考察西方国家的发展历史,社会保障的主导者早在上世纪就经历了由家庭到社会再到国家的发展历程。[20]如今西欧国家的社会保障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居民的养老已经基本由国家承担,子女赡养在养老模式中已基本被替代。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西方国家尽管空巢家庭现象更为严重,却少有独居老人生命、身体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的新闻报道了。而中国独具一格的文化背景造就了中国不同于西方的社会保障模式。家庭在中国自古以来就占据着极为特殊的地位,一直有着极其强大的人文社会功能。这一传统就决定了家庭是中国人普遍信赖的可靠的稳定的生活保障依靠。[21]在这一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进行了细致而全面的规定,遗弃罪则是这一体系中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这一立法模式根植于当时的国情,发挥过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带来的普遍性的家庭解组现象不断严重,这一立法模式已经愈发与我国国情严重脱轨。

综上所述,随着历史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我国现行法的遗弃罪既无法有效预防犯罪,也无法实现其设立之初的法益保护目的。遗弃罪的规制方式与规范保护目的之间的不契合已愈加凸显。如今看来,规制方式的变革已势在必行。

四、遗弃罪规制方式应路往何方?

(一)解释论与立法论的一场博弈

如前所述,现行法的遗弃罪规制方式选择面临如下两大困境:一是将社会保障的主要责任寄希望于家庭的理念没有做到对症下药,无法与本罪强大的产生根源(即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相对抗,以致现有规制方式违背犯罪控制的客观规律,不能对典型遗弃罪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二是在家庭机能日益消减的今天,再将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的保护托付于家庭扶养义务的履行显然与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相背离,甚至相当于直接将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暴露于被侵害的风险之下。这样看来,现行法的遗弃罪规制方式选择已经走到了山穷水尽的境地。

在这样的背景下,学界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实质解释论者提倡以对“扶养义务”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家庭成员之外的主体容纳进本罪的犯罪成立条件,试图寻求在立法未作改变的情况下通过刑法解释的手段最大限度实现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然而正如前文指出的一样,这样的做法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类推定罪的嫌疑。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曾指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一切体现刑事政策的解释结论唯有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方能被允许发挥效用。笔者认为,“扶养义务”这一概念在我国法体系中的内涵与外延都较为明确,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很难对这一扩张解释结论建立起违法性认识。如果将这一解释结论加以贯彻,国民的对本罪刑事规范的合理预期则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这一问题是无法以刑法解释来弥补的。如今之计,我们不能再迷信于逃避主要矛盾的刑法解释方法,必须在立法论层面直面两大困境方能求得解决之道。

(二)“从家庭到社会”:遗弃罪规制方式转向思路初倡

笔者认为,以刑法谦抑原则的作为前提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其他部门法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刑法也不得将其认定为犯罪。为了防止法律调整范围的阙如,各个部门法必须在一国的法体系之下作为一个整体协调发挥作用。如果认可了这样的逻辑,那么在其他部门法中设置行为规范并在法律责任章节设置刑事责任条款以实现其他部门法与刑法相衔接的做法便是最应当受到提倡的。这样看来,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固然存在诸多弊端,但在立法技术上无疑是十分成熟的,应当受到肯定。在这样的立法技术之下,遗弃罪规制方式的转向也应当遵循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配合的思路,“部门法先行,刑事法善后”。鉴于此,本文认为,遗弃罪规制方式的转向应当在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两个层面分为“两步走”。

第一步是在其他部门法的层面加强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这一环节的当务之急是在空巢家庭现象带来的普遍性家庭解组趋势之下寻求更多力量以弥补扶养义务的亏空。考察西方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西方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基本上都经历了“从家庭到社会”与“从社会到国家”两个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实现与时代背景相协调的做法都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转型提供了巨大的助力。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呈现出的各种表现来看,我国正在经历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即“从家庭到社会”的阶段。事实上,我国社会已经在潜移默化间自觉自发地开始推进“从家庭到社会”的转变。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我国老年人与残疾人服务机构单位数已达42475个,相比2009年增长了7%;老年人与残疾人服务机构职工人数已达35.6万人,相比2009年增长了37.98%。[22]在2015年河北省民政厅展开的官方民意调查中,52.94%的老年人表示愿意选择在养老院中养老。[23]以上事实都表明,社会组织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将会承担起越来越多的职能。然而,我国目前在这一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还处于十分初级的阶段,这样游离于法律规范引导之外的运行模式无疑是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近些年来,老年人在社会服务机构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案件屡见不鲜,其中社会服务机构运作的不够规范是这类现象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当前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以实现社会服务机构运作的规范化。此外,在家庭功能失效的时代大背景下,必须由相关社会组织承担起原本家庭养老模式下家庭的职能,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社会保障体系中家庭承担主要职能这一十分落后的传统模式。这样才能以现代的社会保障模式割断家庭的经济因素、观念因素与遗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从源头上消减典型遗弃行为的发生。同时让空巢老人从国家、社会得到更多的关怀,使他们的基本权利不再因子女的外出打拼而陷入危险。概言之,国家和社会应当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承担更重要的作用,逐渐稀释家庭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职能及地位,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转型后的社会保障体系予以确认,如将对老年人的扶助义务转移到社区或者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在这一步中,民法和社会法将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步是在刑法层面对遗弃罪规制方式的革新。如前所述,当前我国遗弃罪的法条表述中对实现规范保护目的障碍最大的部分就是“负有扶养义务”对犯罪主体的限定。那么在我国的社会保障模式实现了从家庭到社会的转型之后,遗弃罪行为主体的范围就自然也应当与其他部门法的变革相协调。既然“刑法解释模式”对于跨越“扶养义务”这一鸿沟无济于事,就应当果断将遗弃罪的法条表述在立法层面上彻底冲破“扶养义务”这一语词的禁锢。具体而言,我国可以效仿前述外国立法例的做法,将一切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主体都涵盖其中,以“扶助义务”、“保护义务”等语词对“扶养义务”进行替代。或者更为直接地在法条中将本罪主体表述为“依法对无独立生活能力人负有保障义务的人”以通过对直接责任人施加刑法上的义务来实现对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生命健康的切实保护。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增设——良好的开端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一做法将我国虐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家庭成员扩展至一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从立法机关给出的修改理由来看,该项修改主要考虑到了近年来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管、看护的幼儿、老人的案件十分高发,而司法实务界囿于我国刑法规定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达成统一,十分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与对相关犯罪的预防的现象。[24]

这样看来,该项修改虽然与本文倡导的遗弃罪变革思路关涉不同罪名,背后却蕴含着相同的目的。笔者认为,虐待罪与遗弃罪都牵扯到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属于一个问题在不同领域的两个表现。所以,该项修改可谓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变革的一个良好开端。但是,基于以下原因,从遗弃罪规制方式完善的视角来看,我国仍然需要作出较多的努力:

一方面,虐待罪与遗弃罪的运行机理存在巨大差异。虐待罪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犯罪,而遗弃罪则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对后者行为主体的扩张势必要建立在扩张作为本罪成立前提的作为义务的基础之上,而对作为义务范围的扩张必然会对公众的自由产生更多的限制。这其中的每一步都需要在立法上寻求到正当化的根据加以证成。所以,遗弃罪规制方式的改变要远比虐待罪更为艰难。

另一方面,虽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家庭之外社会保障主体在我国当前的重要地位,但是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遗弃罪规制方式亟待更新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虐待行为与遗弃行为在行为外观上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虐待行为一般通过作为方式实施,往往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明显的伤害,往往会以影响恶劣的社会事件这一形式表现出来并为立法者所知悉。而日常生活中基于遗弃行为所产生的犯罪现象往往较为隐蔽,甚至表现为大量的犯罪暗数,以至于遗弃罪无论在立法者眼中还是在司法者眼中都是一个较为冷门的罪名。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尽早意识到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的内在机理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尽快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最后在刑法的层面上完善我国遗弃罪的规制方式。但是,我们也要时刻保持警惕,在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没有建设成形之前,立法者迈出扩大遗弃罪成立范围这一步是需要十分慎重的。否则在前提性的作为义务未予明确的情况下,一旦出现了轰动人心的案件(如见危不救、临危自保等情况),将遗弃罪主体范围放开的做法就制造了极大的入罪风险。而这样的做法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无疑会造成对公民自由的重大侵害,显然与我们所倡导的立法转向目的背道而驰。所以,我国遗弃罪规制方式的转向之路应当在尽早开展的基础上聚沙成塔、步步为营。

结语

社会保障体系由家庭主导转为国家主导的变革之路,西方国家经历了几百上千年的历史。我国自古就倚仗家庭来提供社会保障,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现今的经济发展又难以在短期内实现全面的社会保障,这一变革之路势必曲折而漫长。但是这些都不应成为我们在一条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的借口,通过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可以看出,我国虽有强化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意愿,却十分保守地选择了与强化家庭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这一传统模式相妥协。然而,这正如“南辕北辙”的寓言故事中所讲,“其马愈良,用愈善,御者愈善,而离楚愈远耳。”我们只有知道路往何方,走上一条正确的道路,才能看到自己做的所有努力都是值得的。

(责任编辑:操宏均)

【注释】 作者简介:王志远,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齐一村,吉林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法规范确证功能及其实现原则研究”(16BFX086)阶段性成果。

[1]李阳:《独居老人家中死亡多日后才被发现》,中国新闻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sh/2016/01-05/770250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2日。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3]“事实中心主义”当中所谓的“事实”,与作为刑法规则核心内容——“事实特征”当中的“事实”,意义是不同的。后者是立法者选择出来的作为刑法规则司法适用前提的标准性的事实特征,而前者则是指据以寻求社会现象事实特征的事物的客观规律;前者体现在法律规则当中,而后者则具有“前法律”的意义。

[4]关于我国遗弃罪立法沿革,参见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5]同前引注[4]。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4-776页。

[7]如某罪名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或者在设立某些罪名时出于类型化的考虑等。

[8]如《日本刑法典》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德国刑法典》第221条,《奥地利刑法典》第82条等。

[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4页。

[1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18页。

[1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12]同前引注[6],第775页。

[13]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法学》2013年第6期。

[14]我国分则的罪名是“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

[15]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最后访问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0日。检索条件为案由:遗弃,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一审。

[16]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data.stats.gov.cn/search.htm?s=%E8%80%81%E5%B9%B4,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9日。

[17]“空巢家庭”意指子女长大成人后从父母家庭中相继分离出去、只剩下老人独自生活的家庭。当一个社会的“空巢家庭”数量急剧增长时,老年人权益保护不力问题往往便会相伴而生。

[18]李建新、李嘉羽:《城市空巢老人生活质量研究》,《人口学刊》2012年第3期。

[19]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20]参见周宏:《欧洲社会保障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21]参见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演进的历史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22]国家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search.htm?s=%E8%80%81%E5%B9%B4%E4%BA%BA,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9日。

[23]凤凰网:http://hebei.ifeng.com/edu/wenhua/detail_2015_10/19/4461047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2日。

[2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页。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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