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解释适用,需要重点阐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等三方面内容。“非法经营行为”除《刑法》所明示列举的三类行为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分类列举为12类行为:一是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汇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是非法从事出版物印制发行的非法经营行为;三是非法从事电信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四是生产、销售“瘦肉精”的非法经营行为;五是特定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非法经营行为;六是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非法经营行为;七是利用网游代练升级牟利的非法经营行为;八是利用POS机套现牟利的非法经营行为;九是利用居间介绍人体器官买卖牟利的非法经营行为;十是利用群发短信牟利、倒卖奥运会门票牟利的非法经营行为;十一是有偿经营网络发帖、删帖的非法经营行为;十二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
【关键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非法经营罪,是指故意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市场秩序,即国家对市场交易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定型,是实施了违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且其违法性达到了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审查,需要具体结合行为时和解释时我国有关经济政策和刑事政策的具体定和实质精神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本身就符合相关经济政策和法律规定,则依法应认定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对于些行为尽管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但还需要进一步对其是具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违法性实质进行判断,若是才可以定本罪,若不是则不能定本罪。
因此,本文针对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解释适用,重点阐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二是“非法经营行为”;三是“情节严重”。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内涵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是认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刑法依据。
针对《刑法》第225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学界有许多各异的观点。其中限制性解释的观点认为,该条所指的“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司法解释。在此种观点之下,有利于调整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两大经济形态之间的关系。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权力是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政府作为调整经济的主体,权力过多,干预过大。但是在限制性解释的观点下,能有效地控制政府干预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就非法经营罪而言,其作为政府用来控制市场经营行为最为严厉的手段,如果干预范围过大,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生产者隶属于政府机关,没有独立的地位,无法做到经营自由与提高市场活力,进而使市场经济发展受到限制。因此,限制性解释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市场占主导地位)与计划经济(政府占主导地位)的关系。不仅如此,还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因为各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在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范围之内,而是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等中央国家机关所指定的法律、法规来认定是否触犯非法经营罪,能有效地控制政府干预经济的同时,还能更好地保护经营者自身的权利不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诚然,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应当放在非法经营罪的“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立法作为现有的、明确的规定,司法不能独立于立法来解释,只有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来进行文本解释,才能保护司法与立法的分工机制不会遭到破坏,从而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不会丧失。
“违反国家规定”的语义阐释。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犯罪只有几个法定犯,如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对这些法定犯的认定,都必须以《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并且必须进行严格解释,不得随意扩大“违反国家规定”中“国家规定”的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的这种阐释具有重要意义。据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注意要排除那些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所谓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不属于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而只是违反了其他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例如,违反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而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就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是一个不可更改的固定词语搭配,不得分解开来随意解释,不得将其中的“国家规定”作为一个独立语词随意扩张套用,即不能将刑条文中出现的任何“国家规定”“国家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或者“依照国家规定”等用语中的“国家规定”完全等同于“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而进行套用解释并扩张解释。这是十分重要的一个解释论发现。
以我国《刑法》第355条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为例:“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适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隐僻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条就出现了两处“国家规定”,但应注意其细微差别:前者是“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固定用语,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含义;后者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固定用语(没有“违反”二字),而是单独使用了“国家规定”(管制),那么,后者的“国家规定”的含义解释就不得引用《刑法》第96条的规定。细言之,单独使用的“国家规定”,并非仅限于《刑法》第96条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还可以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所作出的规定。那么,《刑法》第355条中出现的“违反国家规定”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就可以作出如下阐释:(1)本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依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2)本条所称“国家规定(管制的)”则可以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和卫生部公布)。
“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分类列举。就非法经营罪而言,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之中的国家规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关于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贸易法》、《专利法》、《商标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暂行办法》、《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出口货物原产条例》、《对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决定》等。
(二)关于医药卫生和文化出版的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文物保护法》《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印刷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等。
(三)关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枪支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条例》等。
(四)关于土地使用和城乡建设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五)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六)关于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经营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七)其他许可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种子法》《金银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决定》《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食盐专营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业场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
【案例】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案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王某军未办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王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获利6000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军提起公诉,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军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王某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2月17日,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王某军非法经营公开宣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军无罪。
卢建平教授针对本案指出:在王某军行为当时,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然有效,个人如果无粮食收购资格而从事粮食经营行为当然违法。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开始施行,特别是2016年9月14日国家粮食局发布了经过修订的《粮食收购资格核管理办法》,其第3条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这就等于将实行了十多年的针对个人的粮食购许可制度废止了。其理据显然是为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切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新法”,王某军的行为自然不违法。问题是,在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修改之前,王某军已然被定罪处刑,判决已经生效了。因此,根据行为时的法律,应该判定王某军行为违法。当然,判定其违法不等于判定其构成犯罪,定罪量刑仍然需要全面分析评判犯罪的诸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本案的法理而言,王某军收购玉米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但是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认为,就王某军案而言,刑法解释论关心的问题是:王某军收购玉米的行为无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解释原理是什么?承办检察官认为“王某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承办法官认为“没有办理粮食收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检法两家的意见,王某军收购玉米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为,但是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刑法解释原理可以归属于刑法的实质解释和客观解释:其根据在实质上是否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刑法原理)、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中国刑法学原理)来解释是否定罪的理由,均属于实质解释;其根据当下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来解释是具有值得科处刑罚必要性的实质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属于客观解释。不过,就本案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而言,到底是因为适用《刑法》第225条第1项不当还是因为适用第4项不当,似乎还存在争议。
我们倾向于认为,王某军收购玉米的行为在行为定性上可以解释为《刑法》第225条第1项行为,但是其在违法性实质审查上可以解释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或者可以解释为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那些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通过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范实质进行出罪解释。
刑法的实质解释论认为,对于形式上符合犯构成的部分非法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范实质(实质上不有值得科处刑罚的必要性)进行出罪解释。例如,对于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安乐死行为,可以根据“但书”进行出罪解释(如陕西省汉中市夏某某安乐死案)。再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解释,理论上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是否可以《刑法》第13条“书”对形式上的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解释出罪,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而有的学者认为对不可以,那么,从刑法的实质解释观察,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当然可以根据其“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范实质进行出罪解释,并且这一结论的实践合理性获得了广泛认同。当然,如果某种非法行为不但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且在实质上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则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但书”的规实质,从而不得以《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其出罪解释的根据。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依据2016年9月14日家粮食局发布的修订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现在像王某军收购玉米样的行为已经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行为定型)了,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经营行为”的分类列举和具体阐释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内容之一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要时刻同“违反国家规定”紧密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的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分为四类:前三类是明示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类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三类明示的“非法经营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获得许可的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烟草、食盐等。所谓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农膜等。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主要有以下几种:(1)烟草;(2)食盐;(3)化肥、农药、农膜;(4)种子;(5)药品、药材;(6)金银及其制品;(7)专用钢材。《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规定,“对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实行专营”。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根据这一规定,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均不得自由买卖,否则均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的原产地的有效证明。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金融、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否则均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王某等七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沈某婷是夫妻关系,原系某传媒公司员工。2005年11月,王、沈出资300万元以他人名义在深圳注册成立深圳金海岸公司。2009年5月王、沈决定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经商定通过找社会上的中介人垫付700万元资金取得验资报告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再由中介人取走其所垫付的款项,从中虚报注册资本700万元。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王某、沈某婷等人利用“深圳金牛王公司”“湖南智盈公司”“湖南金诚公司”非法经营股票咨询业务,采取制作股评节目到多家省级电视台播放、建立“金牛财经网”等手段,对外宣传公司拥有专业的证券分析专家团队,可以为股民提供股票咨询,通过所谓的“400专家免费咨询热线”获取股民资料信息,夸大公司、股评师实力,然后指派公司业务员用“话术”和股民联系,给股民灌输只要交钱与他们的公司合作炒股就能赚钱,引诱股民成为公司客户,并收取股民数千元甚至数万元的高额咨询费用,以升级方式诱使股民反复缴费。案发时非法经营额达3300万元,受骗股民3400余人,涉及28个省市区。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婷在增加深圳金海公司的注册资本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700万元,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王某等七人违反《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系主犯。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院判决: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唐某恒、王某等其他五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二年二个月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罚金。
【案例】郭某某组织炒金771亿元案
香港人郭某某在京设立公司,组织卢某、吴某跃雷某伟等7人,以付出低廉手续费即可进行黄金期货产品交易为诱饵行骗。在两年的时间里,上千名炒金者掉进陷阱,他们在郭某某公司提供的虚拟交易软件里行交易,资金没有进入真正的市场而是被后台控制最终不知去向,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到7000余万元。据了解,被骗的炒金者累计投资达到771亿元,此案成为国内最大非法黄金期货交易案。
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卢某、吴某跃二人有期徒刑9年,各处罚金200万元;判处香港雷某伟等5人有期徒刑1年半至4年,并处罚金10万元至40万元(幕后老板郭某某在逃)。
(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根据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归纳,大致有以一些情形可以阐释为非法经营行为并构成非法经营罪:
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此《决定》是面对东南亚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冲击和不法行为人利用我国法制相对不健全的空当进行疯狂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倒卖、骗购外汇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之上制定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一编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4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一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一编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
2.非法从事出版物印制发行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一一编者注]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五条第(四)项一编者注]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谢某平自费出版纪实文学作品《大迁徙》被控非法经营罪
作家谢某平自费出版了纪实文学作品《大迁徙》,记录了渭南移民的历史遗留问题。谢某平被陕西渭南警方以“涉嫌非法经营”刑事拘留,后检察院未予批捕。谢某平在四川省达州市当过多年检察官,本案案发时年龄55岁。下面是本案过程的时间表:
2007年4月,谢某平开始撰写反映有关三门峡水库移民造成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文学。
2010年5月,《大迁徙》以火花杂志增刊的方式出版。
2010年8月19日,《大迁徙》被陕西省新闻出版局定性为非法出版物,当天,谢某平被渭南警方以“非法经营罪”刑拘。
2010年9月13日,渭南检方对谢某平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谢某平被取保候审,当天晚上,他回到北京家中。
3.非法从事电信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2条和第3条还对有关情节问题了明确规定。)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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