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杨某妹与李某富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05年、2012年去世,两人生育原告李某新、被告李某芳以及李某青(1999年去世)三个子女。原告李某是原告李某新的女儿。李某青与被告窦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于1982年生育一子李某某。李某某户籍先于1984年报入窦某某父亲处,后于1986年迁至被继承人李某富处至今。李某青于1983年至1987年入狱服刑,被告窦某某因故留下李某某独自离开,李某某自幼由被继承人李某富和杨某妹抚养照顾。1989年被告窦某某再婚生子。1990年第三人严某和李某青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严某超,后第三人严某与李某青调解离婚。本案审理中李某某猝死,因李某某生前未婚未育,故追加其生母窦某某、继母严某参加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产权于1996年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富名下。2005年遇动迁,安置动迁小区A某号1001室(以下简称1001室)和动迁小区B某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两套房屋,协议载明1001室产权归两原告共有,602室产权为被继承人李某富、杨某妹、李某某共有。
2005年杨某妹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2年李某富去世,生前留有书信一份,言明系代被继承杨某妹书写,未注明有效日期。李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案涉安置房屋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之一在于两套安置房屋的分割。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被继承人李某富家庭内部已对两套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即1001室归两原告,602室归被继承人李某富、杨某妹、李某某,此后事实上依此各自办理入户及维修基金缴纳等手续,各方在涉讼前的十余年间未见争议,上述分割协议是权利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之二在于被继承人遗产如何继承。李某富、杨某妹、李某某先后离世,三人对602室中各自产权份额未作约定,故确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妹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在602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富、李某新、李某芳、李某青等额继承,李某青有权继承部分由李某某、严某超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富生前所留书信欠缺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且从内容来看涉及处分他人财产,故不予采信。李某富其在602室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次继承后的602室房屋,李某新、李某芳各占九分之二产权份额,李某某占九分之四产权份额,严某超占九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其在602室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青服刑期间,窦某某作为李某某身边唯一合法监护人,却留下年幼的李某某独自离开,在李某某此后成长过程中也未尽抚养义务,其行为实质上构成对李某某的遗弃,依法应认定丧失继承权,其要求继承李某某遗产不予支持。第三人严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继承李某某遗产不予支持。
鉴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某在602室中产权份额由其同父异母弟弟严某超继承,判决:1、1001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6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新、被告李某芳、被告严某超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新占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芳占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严某超占九分之五的产权份额;3、两原告与被告李某芳、严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窦某某提起上诉,主张李某某自出生至1986年一直随窦某某一起生活。李某青于1987年刑满出狱后,被继承人李某富、杨某妹将被告窦某某赶出家门,阻止窦某某与李某某见面,故要求被继承人李某某享有的602室房屋中九分之四产权由其继承。严某超、严某、李某新、李某均辩称,窦某某存在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窦某某曾经有抚养过出生后的李某某几年的行为,但不能推翻之后窦某某未尽母亲之责抚养李某某直至成人的事实,不能推翻之后窦某某的遗弃行为,故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精解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三项,遗弃被继承人属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现行民事法律关于因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的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容易造成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上产生不公,本文立足审判实践需要,就适用因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应着重注意以下六个问题:
遗弃丧失继承权无需遗弃罪前置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情节恶劣”可结合我国两院两部颁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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