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此罪名为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即为自诉案件,不告不理。
基本特征:
一、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合法占有。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或信任关系而拥有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设施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二、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合同或者事实认识上的错误等而将其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不能构成此罪。
三、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
构成此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此罪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且拒不交出。
二、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实践中,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遗忘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忘该财物 的公民个人或单位。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三、行为人所侵占的埋藏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至于具体数额多少才是“数额较大”,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读点理论
『认识错误之对象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对象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是对象错误。对象错误又可分为同类对象错误和异类对象错误。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即性质上是同一类。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因此,甲无论是杀死了丙或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异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
『孔多塞投票悖论(Condorcet's voting paradox)』
法国哲学家孔多塞发现的悖论。这一悖论表明大多数人的投票能够引导不确定群体或“骑墙”派的偏好。投票者1的偏好是:A>B>C;投票者2的偏好是:B>C>A; 投票者3的偏好是:C>A>B.(符号“>”表示“偏好大于”)。给定的偏好如此,多数人投票的偏好是:A>B并且B>C,但是C>A。同样的洞见是阿罗定理和社会选择理论的核心。他的著作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起到邓肯•布莱克把孔多塞关于投票的著作带入公共选择理论(例如,在布莱克的《委员会和选举的理论》一书中)。
『罗马法律诉讼之扣押之诉』
扣押之诉,是另一种强制执行为基本特征的诉讼形式。与拘禁之诉不同的是,扣押之诉不是以债务人的人身为直接对象,而是以债务人的财物为直接对象。扣押之诉的适用不需要以存在已作出的司法裁决为前提条件,它甚至不要求对方当事人和执法官在场。某些享有特定债权的当事人有权采用此方式自行对不履行清偿义务者的物品实行扣押,但在这样做时必须先庄重地发表一番套语。扣押之诉“在有些情况下是根据习惯提起的,在有些情况下是根据法律提起的。”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列举了几种根据军事习惯采用扣押之诉的情况,例如,为了获得军饷,军人可以对那些欠他军饷又不给付的人实行质物扣押;对于用来购买马匹或者购买马饲料的钱款,军人也有权对欠款人的财物实行扣押。关于根据法律而采用扣押之诉的情况,盖尤斯也举了一些例子,如,对于购买牺牲品但不付价金的人,对于不支付租用驮兽的租金的人,在该租金将被作祭祀活动的经费使用的情况下,均可实行物的扣押。罗马公共税收的包税人也可以依照监察官的决定针对根据某一法律应当纳税的人实行物的扣押。严格地讲,扣押之诉不是一种真正的诉讼制度,只不过是一种经法律认可的、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所采用的强制性的自救手段,因为它完全是在法庭以外进行的,并且可以不经过任何争讼程序;此外,“还因为扣押可以在凶日(dies nefasti)进行,而在这种日子是不允许进行法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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