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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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案 号:闽民终字第206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类别:民事
正文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5南民初字第38号
二审:闽民终字第2060号
【案情】
2008年7月29日以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非法占用林地,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等方式进行花岗岩石矿的开采作业,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经评估,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意见为:本案生态修复项目的总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10.19万元;价值损害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34万元,其中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127万元。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在3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2.四被告不能按第一项请求3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用该款组织恢复林地植被。3.判令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原告自然之友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6200元、评估费6000元、工作人员差旅费56537.9元;赔偿原告福建绿家园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261元、工作人员差旅费19000元。
【审判】
法院评析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社会各界关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由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作为原告,针对被告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环境、赔偿损失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属于破坏森林生态类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别于以往污染环境类型的案件,对今后的环境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一、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以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承担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与裁判,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依法审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012年新修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新修订(2015年1月1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首先必须审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于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自然之友系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在登记前已经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虽然其自登记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成立不满5年,但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连续满5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登记设立已满5年,亦无违法记录。绿家园系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因此,自然之友、绿家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均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本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以修复生态环境为着眼点作出修复性判决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而言,重要的不是判令侵权人赔偿多少金钱,而是判令侵权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的良好品质状态。本案谢知锦等四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采矿非法占用林地,共造成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谢知锦等四人实施了占用林地、破坏林地植被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环境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以修复生态环境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3年。同时判令若被告限期不履行恢复林地植被,应赔偿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从而督促被告尽快履行恢复植被的义务,并确定被告限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以支付赔偿款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第三方使用该赔偿款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体现环境司法应有的价值和理念。
三、请求支持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
2015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属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据此,本案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款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了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四、依法合理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生态环境科学领域,专业性较强。目前具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周期长、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司法办案实践的需要。经咨询了解,国内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方面的评估缺乏相关评估资格,存在鉴定不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评估意见系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虽未能提供评估人的个人评估资格证书,但参与评估的主要人员具有生态学教授职称、生态学博士学位,其中评估人员厦门大学生态学教授李振基和生态学博士吴栋栋、景谦平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可以视为专家意见。鉴于本案难以进行司法鉴定,合理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依原告申请通知专家出庭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依据,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效运用。
五、依法支持环保组织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社会环保组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基金会等,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得牟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对原告自然之友、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6余万元予以支持,并在案件受理时依原告申请,依法予以缓交其应预交的诉讼费。此举大幅度减轻了社会环保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鼓励和呼吁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环保事业,共同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 2015-12-1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祝昌霖 李和平 林锦斌
原告信息
上诉人:谢知锦 倪明香 郑时姜
上诉人代理律师
谢长铃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陈燕敏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湘 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吴安心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其他
其他方代理律师
邱树华 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
贺建华 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
郭德辉 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
祝文贺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2015-10-29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29
引用法规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44)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417)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99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43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1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2488)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109634)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 合同效力 | 未经审批 | 采矿权转让 | 继续履行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知锦,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明香,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时姜,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长铃、陈燕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2号楼2层A201。
法定代表人张赫赫,副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葛枫,女,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环境法律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B座3H。
法定代表人林美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名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黄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华,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支持起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5号润博会议316。
负责人王灿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文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原审被告李名槊、原审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延平区林业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敏,被上诉人自然之友的委托代理人葛枫、刘湘,福建绿家园的法定代表人林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心,原审被告李名槊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原审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辉,原审支持起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作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英文名称为Friendsofnature,习称“自然之友”),于2003年5月8日经民政部登记,并以“自然之友”名义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原告自然之友在此基础上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倡导生态文明、从事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业务范围: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研究及相关政策研究,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推广及相关环境教育推广。经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年度检查,2010年度合格、2011年度基本合格、2012年度合格、2013年度合格。原告自然之友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从事环境问题调查研究、保护生态环境、环保知识教育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原告福建绿家园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09年至2013年度均合格。原告福建绿家园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
2005年5月18日,经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许可,被告李名槊取得证号为3507020520004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被告李名槊,矿山名称为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矿区面积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开采深度由282米至252米标高。被告李名槊亦取得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6月3日,经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许可,被告李名槊取得证号为3507020820014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开采深度由520米至483米标高,采矿权人、矿山名称、矿区面积、矿种等与3507020520004的采矿许可证一致。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名槊向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交纳了10000元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被告李名槊采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2008年11月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出具一份《南平市延平区砂基洋(恒兴)矿区饰面花岗岩开发利用方案》对矿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闭坑措施等作了可行方案。
2008年7月28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又重新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名槊出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采矿矿区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村,矿山名称为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矿区面积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采矿权四至范围及界址为矿山范围扩大至现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登记于李名槊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3507020520004,李名槊负责办理该采矿许可证续期十年,矿山范围扩大至现采矿点整个山顶范围。李名槊领取续期《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配合将采矿权人变更至谢知锦名下。李名槊负责协调开通矿山脚部至山顶的道路。合同末尾注明:原2008年7月28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单独签订的合同无效,以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个股东共同重新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未经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审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经商量决定由被告谢知锦具体负责矿山的采矿事宜。此后,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续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改变被告李名槊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在矿山的塘口的下方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雇佣挖掘机到该矿山,在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造成该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石塘口位于005林班08大班040小班、013林班02大班050小班,占用林地面积10.54亩;弃石位于013林班02大班050小班和013林班02大班020小班,占用林地的面积8.62亩;工棚位于005林班08大班070小班,占用林地的面积0.28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9.44亩。被告李名槊原采石塘口位于013林班02大班020小班、050小班、070小班占用林地面积8.89亩。占用林地现场被用于采石、堆放弃石弃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名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代为办理证号3507020520004《采矿许可证》所属矿山的拆迁补偿相关事宜。
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向被告李名槊登记的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发出一份《关于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要求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52000元。
在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制作的2014年1月20日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后期采矿的弃石处下方与原老板李名槊的矿山塘口部分重叠,原老板李名槊的矿山塘口部分被弃石覆盖。”2014年1月22日被告谢知锦的现场辨认笔录记载:“原李名槊的旧塘口已被山顶新塘口采挖期间所产生的弃石、弃土所掩埋。”以及2014年2月12日第二次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原老板李名槊在现场同时表示,他今天在现场指认的其原来采石塘口现部分已被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后期采矿所产生的弃土、弃石掩埋覆盖。”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然之友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意见为:生态修复项目的总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10.19万元;价值损害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34万元,其中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127万元。
原告自然之友为本案支付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00元,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理的交通费22840元、合理的住宿费4148元、市内交通及用餐费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结合差旅费发票及案件合理的出差需要,确定为4320元);原告福建绿家园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261元,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交通费4513.5元、住宿费400元、市内交通及用餐费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结合差旅费发票及案件合理的出差需要,确定为2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是否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2.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4.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5.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是否应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原告自然之友系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其自登记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成立不满五年,但其在登记前已经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五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登记设立已满五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原告自然之友在本案中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原告福建绿家园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故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问题。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非法占用林地共19.44亩,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坏林地植被的恢复义务。虽然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且被告李名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期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矿山采矿权四至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整个山顶范围转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矿,被告李名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植被破坏的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故被告李名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应承担共同责任。由于被告李名槊的原塘口8.89亩部分已被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之后采矿期间所产生的弃石、弃土所掩埋,对该部分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责任无法区分,故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也应对该部分承担共同恢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告李名槊和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采矿先后非法占用林地共28.33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关于被告李名槊提出其采矿的矿区塘口早在1995年即已存在,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其受让采矿权的同时,也应承受恢复的义务。综上,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用于恢复林地植被。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因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故针对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可以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损害价值134万元中的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属于林木所有者的权利,不属于植被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不予支持;其余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合计127万元属于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价值,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然之友主张的评估费用6000元,属于为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96200元在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允许范围内,没有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亦属必要,予以支持。原告福建绿家园主张的律师费用25261元系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在收费幅度内按标的额约1%收取,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是否应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按照《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2005)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行政部门人工造林技术要求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不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支付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三、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支付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四、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计133508元;五、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律师费25261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合计32654.5元;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共同负担3077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共同负担560元,该款依原告申请准予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观过错未予查明,对于当地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当时制定的政策以及行政违法、不作为没有查明认定,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责任全部归责上诉人承担,缺乏公平公正。2.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自然之友提起本案诉讼时,依法设立时间不足五年,即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达不到连续五年,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开采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当时制定的政策以及行政违法、不作为与上诉人的环境侵权后果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2.评估意见系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能力的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出的专家意见,并出庭接受询问,应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规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可以适用于本案。4.自然之友已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满五年以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名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一方的上诉意见,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作为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支持起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上诉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已经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多年来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其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于二审庭审中当庭补充提交以下5份证据:证据1.合肥至福州铁路(闽赣)公司筹备组合福(闽赣)筹综函(2009)29号《关于协调解决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经过南平市境内压覆矿厂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证据2.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函(2009)71号《关于转发合福铁路公司筹备组关于协调解决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经过南平市境内压覆矿厂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证据3.南平市延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2010)10号《关于研究京福高铁经过延平区境内压覆矿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据4.京福闽赣公司、合福铁路南平征迁指挥部《关于合福铁(延平段)压覆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1-4以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当地政府因铁路建设而暂停办理。证据5.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用电量情况记录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根据用电量情况,上诉人采矿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2009年8月之后没有采矿行为。被上诉人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从证据的取得时间看,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之后停止生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就已持有而未在一审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现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影响原判对上诉人环境侵权事实和责任承担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提出被上诉人自然之友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然之友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其在登记前已经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虽然其自登记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成立不满五年,但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连续满五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自然之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本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采矿非法占用林地,直接造成19.44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在采矿过程中占用林地,除直接造成上述19.44亩林地植被被破坏外,还将采矿所产生的弃石、弃土堆放掩盖在原审被告李名槊的原采石塘口所占用破坏的8.89亩林地上,双方对造成上述8.89亩林地植被被破坏的侵权责任已无法区分,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名槊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矿山采矿权四至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整个山顶范围转让给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矿,对造成上述19.44亩林地植被被破坏,具有共同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原审被告李名槊实施了占用林地、破坏林地植被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森林资源,而非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原审被告李名槊实施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否经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均应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因此,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存在行政违法、不作为的情形,不影响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原审被告李名槊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案的环境侵权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原审被告李名槊应共同承担上述共计28.33亩林地植被被破坏的环境侵权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评估意见系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虽未能提供评估人员的个人评估资格证书,但参与评估的主要人员具有生态学教授职称、生态学博士学历,其中评估人员厦门大学生态学教授李振基和生态学博士吴栋栋、景谦平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可以视为专家意见。鉴于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原审被告李名槊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申请对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判将该评估意见视为专家意见予以参考,合理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对赔偿损失的具体事项没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1月7日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事项,可以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原审被告李名槊占用林地,造成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责任的同时,还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李名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以及原审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35元,由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祝昌霖,审判员李和平,代理审判员林锦斌。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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