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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罪名精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信息来源:平安博爱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31 11:06:36  

201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计算机网络这类新型犯罪,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提炼司法实践中可行的法律适用规则, 指导广大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的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共计6件,其中前3件均为犯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分别是: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述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者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

1、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此外,鉴于实践中也存在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所以《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且都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3、主观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行为会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或明知自己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行为会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或明知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正常工作的影响,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它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罪侵害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是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后者侵害的则是泛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两罪在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只是非法侵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没有破坏行为;而后者则是违反有关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本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系信息系统罪常常容易发生混淆。两罪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体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支配、操纵与利用;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则主要体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并导致该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于“控制”和“破坏”两个概念都具有较大解释空间,而且“控制”行为中常常伴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修改、干扰等行为,而“破坏”行为中也常常会出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纵和支配,因此二者的认定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这一点在上文所介绍的“郭加得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就已经做了相关说明。总体来说,对于“破坏”以及“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认识应当从较为实质的角度来理解,即本罪中的“破坏”应当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功能实质性的损坏。当然,也完全存在同时符合本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此时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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