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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涉企犯罪裁判要旨系列之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上)

信息来源: 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30 16:44:1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中“隐匿”,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拒不提供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其中“故意销毁”是指个人或单位将应当建档妥善保管的会计凭证毁灭、销毁的行为。《会计法》第 23 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行为人具有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情节才能构成本罪。

此外,除需要注意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外,还应结合《会计法》第35条和第44条的规定。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在并没有接受监督检查部门检查或者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仅仅将财会凭证更换保存地点,而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要求出示进行检查时,积极予以配合,毫无保留地全部提供,这种情况不应该认定为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目前检索到的无罪判决可以对上述观点进行印证。

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以及已出版书籍中检索到共7个有罪裁判要旨,从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共检索到5个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案例。其中关于故意销毁“小金库”账目、白条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有罪裁判要旨四与无罪裁判要旨六做出了不同的认定,笔者赞同前者观点,因为小金库”账目、白条的内容均真实反映了小金库资金收支的具体情况,属于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是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证据材料,所以故意销毁小金库”账目、白条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八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4日修正生效)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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