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刑法于2006年增设的虚假破产罪近乎处于休眠状态,适用率较低。该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企业经营不规范致使追查难度大、管理人经验不足致使未及时固定证据、公检法认识不一致使侦查启动难等因素。本文通过对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要件、与邻近罪名比较等方面的分析,提出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正确理解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保持刑法谦抑性等实务对策和建议,以准确打击逃废债行为,更好地发挥破产制度价值。
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其第22条提出:“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性。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于,对于案件是否需追究有关主体刑事责任的认识和尺度把握不一,导致管理人、法院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往往就此产生争议。当前,国家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制度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多地得到发挥。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诚信企业主投机取巧,试图借助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现象,破产程序可能会成为逃废债务工具,仍然是社会各界对破产制度的最大担忧。正如有学者所言:“即使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还不及一个普通的破产犯罪。”依法以刑罚制裁虚假破产等犯罪行为,无疑是打击和预防逃废债行为的重要手段和最后屏障。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了虚假破产罪,其邻近条文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上述3个罪名,较为集中地体现了破产过程中典型的逃废债犯罪行为,故本文以虚假破产罪为切入点,以其他两个罪名为辨析对象,以期加深对虚假破产罪的理解和正确适用。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用于打击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但前两个罪名均无法涵盖、规制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些破产欺诈犯罪行为。根据实践需要,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虚假破产罪,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其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该罪对于打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恶意为虚假破产做准备的行为,如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遏制虚假破产,织密刑事保护网,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2020年6月15日),查得以虚假破产罪为案由的刑事一审案件仅4件,其中2件认定虚假破产罪罪名成立。如此低的适用情况,可以说,虚假破产罪几近成为一个“休眠”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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