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均为挪用类犯罪,其在职务犯罪中较为常见,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现今,公职人员涉嫌三种犯罪的管辖权均在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应当准确区分该犯罪。
本文重点研究挪用类犯罪的联系和区别,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中犯罪主体的重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处罚,挪用本单位管理的他人资金的定性,“特定款物”的范围,挪用特定款物收受贿赂的处罚,挪用类犯罪与贪占类犯罪的转化以及挪用类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等问题。
一、三罪的联系和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调整了法定刑,删除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规定,对提起公诉前退还的予以从轻处罚,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刑法条文可以看出,三种罪名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相应的挪用行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可以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在其挪用救灾、抢险等特定款项归个人使用时,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在其挪用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用于公用时,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罚。三者的主要区别参见表1。
罪名 | 主体 | 犯罪对象 | 情节 | 款物去向 |
挪用公款罪 | 国家工作人员 | 公款 |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 个人使用 |
挪用资金罪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 本单位财产 | 挪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 个人使用 |
挪用特定款物罪 | 直接责任人员 |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从重处罚 | 挪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 公用 |
表1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中犯罪主体的重合问题
一般来说,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存在重合。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正常情况下,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系代表村集体从事本村的公共事务,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该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中,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其系代表国家履行公务、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立法机关将上述情形下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在实务中遇到此类情况,一定要注意区分该类主体是从事公务还是集体事务。
例如,在“郜某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1]中,被告人郜某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既有挪用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又有挪用本集体资金的行为,故法院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并罚。
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可知,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包含了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的资金,只要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上述资金,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虽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鉴于其对国有资产的这种直接控制关系,法律拟制其侵吞所保管的国有财产行为为贪污罪,但其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其挪用国有财产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挪用资金罪处罚。
四、挪用本单位管理的他人资金,能否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从《刑法》条文看,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资金”。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本单位资金到底包括哪些资金,是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资金还是包括本单位所管理的他人资金?
笔者认为,此处的“本单位资金”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还应包括为本单位管理的他人资金。如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一样,亦应包括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资金[2]。如不包含本单位管理的资金,则会造成对该部分客体保护的缺失,挪用该部分资金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
2002年12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4号)对此进行了明确: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故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应解释为“本单位所有的资金或管理的他人资金”。
五、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范围与贪污罪中的“特定款物”范围不一致的问题
在《刑法》条文中,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共7种。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又将特定款物的范围增加了1种,其规定: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故在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特定款物共有八种。
关于贪污罪中“特定款物”的范围,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罪的特定款物规定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款物”,共九种,
其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中又增加了五种,将“养老、医疗、工商、失业、生育等社保资金”纳入其中,至此,贪污罪中的“特定款物”已达十四种之多,挪用类犯罪中“特定款物”仍为八种,实践中应注意区分。
而且,上述特定款物的范围并非与实际款物的名称完全一致,并非会以救灾、抢险等明确的字眼出现,比如,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救济款项,退役军人伤残补助属于优抚款项等。办案人员需结合款项的来源、用途、相应文件规定等来综合认定款项的具体性质,不可拘泥于上述特定表述。
六、挪用本单位特定款物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该行为即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两种行为均按数罪进行处罚。故笔者认为,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既收受贿赂又有徇私枉法行为的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外,挪用本单位特定款物给其他单位使用又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七、挪用类犯罪与贪占类犯罪的转化问题
挪用类犯罪以侵犯公共财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贪占类犯罪以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为目的,在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明时,应结合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
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根据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之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当然,使用故意和占有故意的转化不仅仅局限于这四种形式。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同样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认定其为贪污罪;
在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即使有归还行为,如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为贪污罪;在第四种情形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且没有阻碍事由时,较长时间不归还的,亦可以认定其为贪污罪。
八、挪用类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实务中,并非所有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同挪用公款罪。实务中,一定要注意在行为人的挪用行为中是否存在单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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