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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7条「强制猥亵罪」的权威释义

信息来源:燕大元照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30 08:58:42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说明】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本款规定的“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侮辱妇女”的,既可能出于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等目的,也可能出于寻欢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

依照本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是关于对强制猥亵、侮辱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恶劣情节”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秩序受到的破坏更大,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处。“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款作了较大修改,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第(二)项中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第(三)项中的“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残疾等后果的。第(四)项中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主要是指采取侵入身体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摧残、凌辱等情况。

此外,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造成儿童轻伤以上伤害、死亡等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与一般的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行为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2. 要区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罪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不要求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

3.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立法理由】

1. 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由此,该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死刑。

3.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由于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执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情况,将流氓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其中之一。

4.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修改情况。《刑法修正案(九)》针对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发生的猥亵他人不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完善:一是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本条原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款着重强调了刑法对妇女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妇女、儿童虽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要求扩大强制猥亵罪适用范围,包括猥亵十四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本条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使本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性。二是增加规定了加重处罚情形,加大了对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实践中,仅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二种情况加重处罚已不能适应当前惩治、遏制猥亵犯罪的实际需要。如近来曝光的教师猥亵多名学生以及多次猥亵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案件中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此,各方面强烈建议加大对情节恶劣的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为此,立法机关经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本条作出补充和完善,在原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本条原第三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未修改,但由于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猥亵的“其他恶劣情节”,因此,猥亵儿童具有上述情节的,也应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体现了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

5.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情况。对猥亵儿童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案件,猥亵儿童案件以及强制猥亵、侮辱案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根据最高人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上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万八千八百件、四万三千四百人,其中2017年一万零六百人,2018年一万三千四百人,2019年一万九千三百人,同比分别上升26.8%、24.9%。其中猥亵儿童案件一万零七百件、一万零八百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案件二千五百九十五件、二千八百六十三人。从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人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猥亵儿童案件中,十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59%,六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19%。强制猥亵案件中,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32%,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18%。二是实践中猥亵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情形、行为手段与过去有所不同,有的猥亵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身心伤害,但是由于各方面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不够统一,司法实践中按这一加重情节处理的情况较少,导致一些案件处刑较轻,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完善,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对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力度。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9.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 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 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 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 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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