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溧水区法院审理的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检察机关先以妨害公务罪向法院起诉,法院经阅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没有实质妨害公务,认定妨害公务罪应该慎重,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检察机关接受了法院的建议,对起诉罪名进行了变更。
公开检索的判决书认定:
2020年1月28日13时,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向正在此处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徐高全(系庙东村村长)等人质疑疫情防控工作,之后其无故将村委会放置在此处用于防疫隔离的多个三角锥桶扔至水塘。
202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无事生非,先后殴打了正在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被害人徐某2、徐高全。
202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无故阻拦陈某所驾驶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宣传车通行。
202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无故殴打正在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被害人徐高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高全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面积为0.52cm2)、颈部右侧皮肤擦伤(累计面积为2.91cm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构成标准。
一审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徐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溧水区法院审理的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检察机关先以妨害公务罪向法院起诉,法院经阅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没有实质妨害公务,认定妨害公务罪应该慎重,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检察机关接受了法院的建议,对起诉罪名进行了变更。
公开检索的判决书认定:
2020年1月28日13时,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向正在此处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徐高全(系庙东村村长)等人质疑疫情防控工作,之后其无故将村委会放置在此处用于防疫隔离的多个三角锥桶扔至水塘。
202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无事生非,先后殴打了正在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被害人徐某2、徐高全。
202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无故阻拦陈某所驾驶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宣传车通行。
202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无故殴打正在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被害人徐高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高全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面积为0.52cm2)、颈部右侧皮肤擦伤(累计面积为2.91cm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构成标准。
一审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徐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南京中院刑一庭课题组的调研文章并未纠结于徐高全等人是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而是以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和没有实质妨害公务为理由认定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徐某某的行为包括丢弃使用中的防疫设施、阻拦防疫宣传车、两次殴打防疫人员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南京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的认识是上述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没有实质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我们在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中可以充分参照这一司法认定标准。
南京司法机关对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处理坚守罪刑法定,充分保障人权,体现了司法的智慧和担当。
通过研读法院调研报告,再结合对公开判决书的研判,指导我们的辩护工作,是一条有效路径。
如何应对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那又是一个新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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