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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信息来源:法治扬帆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25 11:59:50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系北京吉某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客公司)、北京园某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均对外负有债务。

2012年10月,朱某代表吉某客公司、园某园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签订采购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光大银行为支付吉某客公司生产酱油、醋等产品款项的借款人授予担保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朱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金码大厦等地,虚构刘某等15人系吉某客公司的6家下游企业员工的事实,在吉某客公司与6家下游企业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虚假的销售代理合同,并为刘某等人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吉某客公司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实际获得贷款1369.5万元,朱某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及公司债务。截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钱款共计1000余万元。

法院观点

经查,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首先,朱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采购卡分期业务协议,并通过刘某找到15名虚假的借款人参与面签环节,还提供了其签名盖章的承诺担保函、销售代理合同,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规定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情形;其次,朱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一般账户,后将账户U盾交给郭某使用,在贷款进入吉某客公司账户后,其中100余万元偿还金某丽行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300万元偿还鑫某海公司的本金,这两部分钱款支出用于偿还吉某客公司债务,另外730万元转入郭某账户,郭某在贷款下发前后共为朱某偿还欠款600余万元,朱某与郭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对个人债务表示认可,因此朱某为了偿还公司及个人债务,将贷款账户交给郭某支配使用,其主观上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法院认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六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六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为证明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着重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1)与实施贷款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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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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