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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六大疑难问题

信息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25 11:34:52  

贷款诈骗罪六大疑难问题

(一)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印发)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06号:张某某贷款诈骗案\]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2号:吴某某贷款诈骗案\]

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贷款欺诈与贷款诈骗的区分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携款逃跑的。

但是,某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取得贷款,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等,而只能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

至于查明行为人在实施了某种间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的行为之后,还需借助哪些具体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

(二)贷款诈骗罪与借款纠纷交叉的处理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借款纠纷的界限。我们认为,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贷款纠纷也称借款纠纷,借款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贷款诈骗的行为人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根本不想偿还贷款与没有偿还能力是两个概念。

有的借款人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偿还贷款,这与贷款诈骗是有区别的。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81-782页。

(三)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印发)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贷款诈骗罪中共犯的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59号,2016826日起施行) 

四、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五)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62号:江某某骗取贷款案\]  

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 3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2.《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做了修正,删去了本罪基本犯成立条件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意味着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

(六)金融机构的范畴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2009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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