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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内幕交易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国金证券第5小时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18 12:13:10  

基本案情

人造板生产是森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重要业务,原材料来自控股股东森某集团下属单位的采伐剩余物。因国家林业局规定2015年4月起禁伐天然林,森某集团和森某公司拟将林业相关业务从森某公司置出。2015年5月、6月,森某集团的董事长柏某新安排人员研究森某公司的人造板业务整合路径,拟装入森某集团下属的人造板集团。2015年12月7日,森某公司公告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拟以人造板业务资产、负债、子公司股权向人造板集团增资,并获得人造板集团约40.08%股权。森某公司以人造板业务等向森某集团的人造板集团出资、参股事项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6月底形成,公开于2015年12月7日。柏某新全面负责人造板业务整合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高某波与柏某新较为熟悉,两人在涉案账户交易森某公司股票前后电话联系频繁。高某波通过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吉某信托公司控制使用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森某公司股票并在复牌后全部卖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盈利43,733,230.05 元。

处理意见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吉某信托公司主张,根据国家政策、森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股吧讨论以及森某公司股价走势等,涉案内幕信息已经公开;相关交易行为是高某波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违法;吉某信托公司仅收取固定信托报酬,不享有涉案账户的收益,没有违法所得,不应被没收任何收入和处以罚款等。高某波主张,买入森某公司股票是基于市场上的公开信息以及专业判断,买入时其已提交辞职申请,没有为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的主观动机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林业局公布的国家政策性信息,森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日常经营性、战略规划性信息,以及股吧等平台的讨论信息,并不是关于涉案资产重组的具体信息,也不是在证监会指定媒体发布并置备于官方网站、证券交易所的依法披露的信息,不能据此判断内幕信息已经公开;高某波在违法行为期间实际履行吉某信托公司董事长职责,其交易决策系职务行为;吉某信托公司是否仅收取固定报酬以及是否享有账户收益,不改变吉某信托公司异常交易森某公司股票的事实。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吉某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吉某信托公司违法所得43,733,230.05元,并处以43,733,230.05元罚款;对高某波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2018年2月,吉某信托公司、高某波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同年3月,证监会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1.准确把握内幕信息公开要件,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2005 年《证券法》和新《证券法》均明确“非公开性”是内幕信息应当具备的要素,亦明确重大信息应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本案当事人辩称的国家政策性信息、公司新闻、股吧平台讨论信息,只是据以猜测、分析、推断的模糊信息,并非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亦非由上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不能据此认为内幕信息已经公开。重大信息依法公开,是保证广大社会公众知悉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公平知情权的重要基础。证监会依法认定内幕信息公开时点,从严惩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能够切实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2.全面分析认定内幕交易违法主体,精准追究行为人违法责任。

在内幕交易案件违法主体的认定中,不能仅凭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实施人违反单位制度、超越权限等因素即认定个人违法、单位免责,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投资决策能否代表单位意志,相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违法行为的实施是否利用了单位的平台、团队、资金等资源,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多方面因素,准确认定违法主体为单位或是个人。

3.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合理确定罚没款数额,实现过罚相当、不枉不纵。

资本市场交易模式和收益分配方式复杂多样,委托理财等模式的交易类违法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仅收取固定报酬,或只享有账户一定比例收益。当事人通常以未获取全部收益为由,主张以本人获利认定违法所得。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实施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性收益,均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最终分配方式不影响其违法性。本案中,证监会依法认定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全部获利为违法所得,通过强有力的监管执法警示包括机构在内的市场参与者,提高法律意识,尊崇法律规范,律己慎行,恪守底线。

(来源: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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