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围绕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逐一梳理了其司法与立法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并针对此类问题,提出了有关法律建言。例如各类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释定问题、其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其行为犯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金融诈骗犯罪设置中的“白地规定”问题、有关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设置、刑罚设置问题,等等。
中国现行《刑法》从第192条~198条共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除《刑法》第194条分两款规定了两种金融诈骗罪外,其他各条乃一条一罪。而按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在此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除《刑法》第192条、第194条和第195条分别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既可由自然人、又可由单位构成以外,其他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在罪状表述方式上,上述八个法条所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都采取了叙明罪状方式,一些罪状还采取了概况规定与列举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便司法操作与认定。尽管这样,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少理论学人和司法工作者,还是针对《刑法》第192~198条的规定,提出了不少理论争议与司法解释、推定、认定上的问题,这里拟系统梳理与分析诸此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本人所赞同或主张的学理建言来。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释定
刑法学理上的数额犯,有广狭二义之分。狭义上的数额犯限指刑法上将有关犯罪活动所得(或违法销售)“数额较大(或巨大)”设定成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广义上的数额犯,则包括将数额设定为数额加重犯的情况,亦即将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设定成加重量刑情节者。
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除《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属行为犯规定以外,其他七种金融诈骗犯罪均属狭义的数额犯,而且,这七种数额犯的数额要求均为“数额较大”。[1] 此外,鉴于八种金融诈骗罪都有数额加重犯规定,基于此,该八种金融诈骗罪还都可谓广义的数额犯。
既为数额犯,则存在一个如何解读上述诸种金融诈骗罪所设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幅度问题。这当中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如何解读上述七种以确定数额为定罪“起刑点”的数额标准问题。众所周知,迄今为止,尽管针对一般诈骗罪,我国司法机关早在1996年就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却并未针对《刑法》第3章第5节所规制的特殊的金融诈骗罪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
第二,如何确认上述八种金融诈骗罪中作为数额加重犯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上下限幅度。由于这里之数额巨大,特别是其后的“数额特别巨大”,不但牵涉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与小的问题,而且,可能牵涉到犯罪人的生与死的问题,[2] 因而对此上下限幅度的释定,宜当慎之又慎且相对划一。
为解决上述有关问题,2000年9月20~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在其《座谈会纪要》中特别指出:“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可成为挂有死刑的金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既不是法律、也非司法解释本身,因而,按理说它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虽然在中国,它确实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2)即便它有权规定,该“纪要”也仅仅是规定了对金融诈骗的“数额”参照高法一般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执行,但具体操作过程中,此一参照体系却有刑法解释上的缺口。这是因为首先,现行刑法设置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但上述《解释》中,却仅有七种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或巨大规定,欠缺针对现行刑法第197条所设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上下限幅度解释。基于此,实践中,对本罪,人们大都只能参照200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来考虑本罪的起刑点。[3] 但显而易见的是,该《规定》只能解决针对本罪的“定罪”数额问题,它不能解决作为本罪之数额加重犯规定的量刑数额,即何谓“数额巨大”、何谓“数额特别巨大”的限幅问题,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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